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358号
原告:于德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关志兵,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克东,河北省滦平县人,现住滦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代表人:冯贤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德金与被告康克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芝苹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金的委托代理人关志兵、被告康克东、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德金、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的代表人冯贤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德金诉称:2015年8月1日10时50分,被告康克东驾驶冀H331**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华兴路县医院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行人原告于德金相撞,造成原告于德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康克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德金无责任。原告伤后入住滦平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腓骨骨折,2.L1-L4左侧横突骨折,3.右小腿软组织损伤等病症,此间原告住院的医疗费全被由被告康克东支付。被告康克东所有的冀H33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护理费6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0元,营养费1280.00元,伤残赔偿金148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车辆损失5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36226.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康克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康克东承担。
被告康克东辩称:对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可。康克东驾驶的冀H33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事故发生后,康克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847.34元。
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可。对冀H331**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0时50分,被告康克东驾驶冀H331**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华兴路县医院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行人原告于德金相撞,造成原告于德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康克东负全部责任,原告于德金无责任。被告康克东驾驶的冀H33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康克东为原告于德金垫付医疗费11847.34元。另查明:2015年8月1日,原告于德金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4日好转出院,共住院64天。出院诊断为,1.右腓骨骨折,2.L1-L4左侧横突骨折,3.L1-5椎间盘膨出、L2-5椎间盘突出,4.右小腿软组织损伤,5.头顶部头皮挫伤,6.腔隙性脑梗死,7.肝囊肿,8.肾囊肿,9.慢支、肺气肿继发感染。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右下肢过度负重,2.门诊定期复查,如有特殊病情变化,随时来院复诊。2015年11月2日,经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于德金脊柱损伤为十级伤残。关于原告于德金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1847.34元(被告康克东垫付),原告于德金和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同意本案一并处理,且原告于德金和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定;护理费640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当地护理标准、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分别予以认定;营养费1280.00元,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的伤情以及出院医嘱,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于德金已经年满74周岁,属于城镇居民,按照上一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费24141.00元计算6年,赔偿系数为10%,故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448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根据此次事故给原告精神造成的损害程度,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认定为600.00元,原告主张的过高的部分,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车辆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定;鉴定费800.00元,根据事实和发票,予以认定。综上,认定原告于德金的损失为:医疗费11847.34元(被告康克东垫付),护理费6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0元,营养费1280.00元,残疾赔偿金1448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46811.94元。以上事实为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同时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平县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康克东驾驶冀H331**号小型客车违反道路安全法规,与行人原告于德金相撞,造成原告于德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康克东负全部责任,原告于德金无责任。故被告康克东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康克东驾驶的冀H33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该首先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康克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克东为原告于德金垫付的医疗费11847.34元在执行时抵顶。对原告于德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德金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6400.00元,残疾赔偿金1448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合计36484.6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德金医疗费184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0元,营养费1280.00元,合计9527.34元;
三、由被告康克东赔偿原告于德金鉴定费800.00元(被告康克东为原告于德金垫付的医疗费11847.34元在执行时抵顶);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于德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0.00元,由被告康克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芝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月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6、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副本五份,交至滦平县人民法院交通法庭。法定上诉期限内不交纳上诉费用,将失去上诉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