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276号
原告:洛阳市盛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伟,男,汉族,1969年7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世杰,男,汉族,1979年7月15日生。
被告:徐建,男,汉族,1985年8月8日生。
被告:邓蕾,男,汉族,1985年6月13日生。
被告:王兵兵,男,汉族,1986年4月23日生。
原告洛阳市盛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建、邓蕾、王兵兵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伟、何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建、邓蕾、王兵兵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徐建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合同,被告徐建自原告处购买解放牌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CA88**,总价款259000元,付首付款78000元,剩余车款181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徐建从一汽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公司)办理两年期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徐建拖欠四期购车款27160元,因欠款产生罚息4435.34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因还款超限产生违约金5180元,共计36775.34元。一汽公司从原告账户内扣划36775.34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徐建催要,被告徐建一拖再拖借故不还。被告邓蕾是被告徐建的妻子,且债权债务关系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被告王兵兵是被告徐建分期付款购车的担保人,因此被告邓蕾和王兵兵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根据合同法及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购车款27160元、罚息4435.34元、违约金5180元,共35775.34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建、邓蕾、王兵兵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徐建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建向原告购买解放牌汽车一辆(型号:CA3313P7K1T4AE,发动机号码:60066236,底盘号:LFNMVUMWOBAD20565,颜色:红色,),单价259000元;被告徐建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首付总价款30%即78000元,其余车款181000元,由原告为被告徐建担保从一汽公司办理期限贰年的借款;若被告徐建不按约定还本付息,致使原告存款被扣划时,视为债权转移给原告,原告凭银行划款凭证向被告追偿,被告除应支付原告银行划款本息外,还应向原告偿付划款额日2%违约金和日2%的罚息。同日,被告徐建与一汽公司签订一份抵押贷款合同,原告与一汽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兵兵签订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一汽公司向被告徐建贷款181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利率7.5‰,原告为担保人,被告王兵兵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徐建未能及时偿还四期贷款本息共27160元(2003年11月份8268.94元、2003年12月份2353.18元,2014年2月份8268.94元、2014年3月份8268.94元),一汽公司从原告账户中扣划了被告徐建所欠上述款额。另查明,被告邓蕾为被告徐建的配偶,且贷款购车合同是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签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建没有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是造成纠纷的全部原因,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徐建应当偿还原告,被告王兵兵作为反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邓蕾与被告徐建在贷款购车时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蕾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违约金和罚息均是在合同中预先约定,违约方向对方支付的补偿,目的是为了保障合同顺利履行,但不能超过守约方的损失;本案中被告若同时承担违约金和罚息,将会导致其因同一行为承受两种不利后果的惩罚,显失公平,结合案件实际,本院仅支持双方约定的日2%违约金518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建、邓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盛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购车垫付款27160元及违约金5180元。
二、被告王兵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盛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9元由被告徐建、邓蕾、王兵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圈子
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
人民陪审员 温向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超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