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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执民字第642号

鲁和军与杨玉武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温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鲁和军,何谐,杨玉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执民字第642号申请执行人鲁和军,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农一师六团三连职工,住农一师六团。被执行人何谐,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人,个体户,住新疆阿克苏地区。被执行人杨玉武,男,47岁,汉族,个体户,住阿克苏地区。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宿县人民法院2015年3月14日做出的(2014)温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执行人何谐、杨玉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任永生给付267775元案件款及执行费3917元,但被执行人何谐、杨玉武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何谐、杨玉武价值271692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存       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亚库普·阿卜杜喀迪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