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153号
原告:张树坤,男,汉族,城镇居民,户籍莒南县。
委托代理人:曹现法,莒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69号。代表人:李连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景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康秀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树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现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红、康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树坤诉称,2014年5月3日,原告实际所有的鲁Q×××××(鲁QX9**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广场营销服务部投保商业保险一份。2014年7月12日22时,原告驾驶鲁Q×××××(鲁QX9**挂)号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方向失控,与路中心水泥隔离带发生刮碰,驶过路中心水泥隔离带缺口,驶对行车道,其车头部位与对行的袁清泉驾驶的鲁Q×××××(鲁QCT**挂)号重型半挂车(车载王厚强)左侧中前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张树坤、王厚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万元,2015年3月16日的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9万元,2015年3月21日,原告书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6万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但原告诉称的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原告始终未向我公司报案,对此应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处理。原告在诉状中称行至事故地点,方向失控,但原告所说的事故地点在诉状中不明确。
经审理查明,鲁Q×××××(鲁QX9**挂)号货车在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登记在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原告张树坤。2014年5月3日,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鲁Q×××××(鲁QX9**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的主车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出具了商业险保险单,投保的险种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3日24时止。2014年6月11日,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莒南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鲁Q×××××(鲁QX9**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的主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出具了交强险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载明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1日24时止。2014年7月12日22时许,原告驾驶鲁Q×××××(鲁QX9**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安加油站对面路段时,方向失控,与路中心水泥隔离带发生刮碰,驶过路中心水泥隔离带缺口,驶入对行车道,其车头部位与对行的袁清泉驾驶的鲁Q×××××(挂车号:鲁QCT**挂)号重型半挂车(车载王厚强)左侧中前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张树坤、王厚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清泉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伤后住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合计19974.04元。2014年10月23日,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伤后支付交通费1200元。原告自2010年至今租赁房屋居住在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山后二村6号。2015年7月21日,原告从第三者袁清泉驾驶的鲁Q×××××(鲁QCT**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支取赔偿款12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不包括已从对方车辆交强险获赔的无责赔付医疗费1000元、伤残费11000元。原告申报并经法庭核实,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9974.04元;2、残疾赔偿金128576.8元(584440×22%);3、误工费15150元[150元/天×101天(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4、护理费1441.08元(80.06元/天×1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6、交通费1200元;7、法医鉴定费1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71081.92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挂靠证明,法医鉴定书、流动人口信息、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畴,被告应承担给付赔偿金的责任。对该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71081.92元,扣除原告已从第三者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获赔的医疗费1000元、伤残费11000元,余款159081.9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间接损失,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余款156081.92元(159081.92元3000元),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5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树坤经济损失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廷伟
审判员 夏迎春
审判员 张立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