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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1803号

李秀芹与秦公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秀芹,秦公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803号原告李秀芹,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高罡斗、于光辉(实习),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公安,男,住柘城县。

原告李秀芹诉被告秦公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芹及委托代理人高罡斗、于光辉,被告秦公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芹诉称:2015年5月1日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S32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乡中盛超市门口路段,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未登记的三轮汽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公安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因各项损失至今未赔偿,为此起诉来院。

被告秦公安诉称:发生事故时,无论是谁的责任,被告已先垫付20000元。责任不属于被告,并要求垫付给原告的钱返还给被告,另赔偿其的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402.68元。原告李秀芹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信息1.原告身份证2.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4.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各种检查报告、医嘱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6天,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及依据。5.伤残等级鉴定书及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6.柘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记帐凭证2张、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60元,证明原告支付760元医疗费。被告秦公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都是被告支付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看不懂,并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鉴定费用被告负担。被告秦公安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住院医疗费记账凭证19张。2.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00元。原告李秀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1.押款凭证不能作为原告最终治疗费用票据,只是一种押款凭证,最终通过结算,应以医院出具正规发票为准。2.门诊收费票据不予认可,因票上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通过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日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S32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乡中盛超市门口路段,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驾驶未登记的三轮汽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公安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于2015年5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8876元。原告支付医疗费700元及出院后复检费60元。2015年8月15日柘城县交警队委托商丘春水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该案在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10月26日本院委托商都法医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八、九级伤残。原告因各项损失至今未得到赔付,为此诉讼来院。经查2014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4391.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9416.10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秀芹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秦公安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秀芹要求被告秦公安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公安应当对自己的车辆购买交强险,而没有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险以外的部分按照责任划分进行承担。对被告垫付的费用18876元,其中10000元属强制险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应由被告承担,超出的部分8876元根据双方的责任由被告按40%承担。对原告请求误工费,因其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本人继续参加工作及以自己劳动创造收入,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具体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9636元,护理费1737.47元(24391.45元/年÷365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80元×26天),营养费260元(10元×26天),伤残赔偿金39170.98元(9416.10元/年×13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费用及住院期间差旅费酌定为10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结合当地标准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9584.45元。被告应参照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1908.4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37.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事故费用1000元+伤残赔偿金39170.98元)。下余17676元(79584.45元-61908.45元),由被告承担40%的责任即7070.4元,共计68978.85元(61908.45元+7070.4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8876元下余50102.85元,由被告秦公安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公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秀芹各项损失50102.85元;

二、驳回原告李秀芹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李秀芹负担1080元,被告秦公安负担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远涛

审 判 员  余甫友

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