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行初字第00084号原告黄冈市黄州区禹王街道办事处樊家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禹王街道办事处樊家湾村。法定代表人夏新元,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七一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安丽,该市人民政府市长。诉讼代理人李秋元,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792533。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诉讼代理人王仲原,黄冈市国土资源局征地中心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冈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27号。法定代表人刘劲松,该局局长。诉讼代理人王良兵,黄冈市国土资源局征地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黄冈市黄州区禹王街道办事处樊家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樊家湾村)因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和黄冈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被征收土地批后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以下简称“批后两公告”)的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家湾村的法定代表人夏新元、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的诉讼代理人李秋元及王仲原、被告黄冈市国土资源局的诉讼代理人王良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家湾村诉称,2012年中船重工712所军民结合产业园项目落户黄州工业园,一期建设需征收樊家湾村集体土地172.2975亩。原告樊家湾村对该项目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有异议。2012年12月25日,黄冈市黄州工业园管理委员会、黄冈市黄州区禹王街道办事处及黄冈市经信委承诺“要求樊家湾村配合国土部门办理暂作土地报批用征地手续,退地前再与樊家湾村协商签订正式协议。”为加快上述项目建设,在未与相关部门签订正式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形下,原告樊家湾村于当日配合被告黄冈市国土资源局在其提供的多份空白征地合同及空白送达回证上签字并加盖公章。2015年10月15日,原告樊家湾村从黄冈市黄州区禹王街道办事处制作的黄冈城区被征土地农民参保摸底表中得知,原告樊家湾村上述土地已被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及黄冈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涉及原告樊家湾村被征土地“批后两公告”的法定职责。原告樊家湾村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1、2014年12月25日,黄冈市黄州区禹王街道办事处颁发的夏新元当选原告樊家湾村村主任证书一份;证据2、夏新元身份证明一份;证据3、原告樊家湾村组织机构代码一份;上述证据1至证据3拟证明,夏新元担任原告樊家湾村村主任;原告樊家湾村是本案适格原告;证据4、2015年10月15日,黄冈市黄州区禹王街道办事处制作的黄冈城区被征收土地农民参保摸底表一份;拟证明,2015年10月15日,原告樊家湾村得知本案所涉土地已被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并找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及黄冈市国土资源局协商,未果;证据5、2012年12月25日向,黄冈市黄州工业园管理委员会、黄冈市黄州区禹王街道办事处和黄冈市经信委向樊家湾村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经协商后承诺,2012年12月25日与樊家湾村签订的征地协议暂只作土地报批用,退地前再与樊家湾村协商签订正式协议;证据6、2012年12月25,被告黄冈市国土资源局与原告樊家湾村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一份;上述证据5、证据6拟证明,原告樊家湾村系在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作出承诺的情形下签订的征地协议书,该征地协议书只作土地报批用,其它约定事项并非原告樊家湾村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辩称,本次征地已履行被征土地“批后两公告”的职责。依据黄冈市黄州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编制了2012年度第59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和农用地转用方案,其中涉及征收原告樊家湾村土地面积172.2975亩。该宗土地的征收,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了征前告知、征地确认、听证告知、征地审批、批后公告的法定程序,即2012年11月20日,被告黄冈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了被征土地征前告知;2012年12月25日,被告黄冈市国土资源局代表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与原告樊家湾村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2013年3月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鄂政土批(2013)235号《关于批准黄冈市区2012年度第59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征收本案所涉土地;2013年3月20日,被告黄冈市国土资源局在原告樊家湾村办公地点公告本案所涉被征收土地“批后两公告”。原告樊家湾村所诉已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樊家湾村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1、2013年1月4日,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黄冈政文(2013)1号文件,报请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关于黄冈市区2012年度第59批次建设用地的请示》及《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2012年度第59批次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等情况的承诺和说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的征收依法报请湖北省人民政府审批;证据2、2012年11月20日,被告黄冈市国土资源局在原告樊家湾村办公地点张贴征前告知书并现场拍照的照片、征前告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11月25日,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履行了本案被征土地征前告知程序;证据3、2012年12月18日,原告樊家湾村制作的夏基才等12人的青苗补偿登记表和征地情况调查确认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樊家湾村对被征地农户进行了征地登记,明确了被征地农户的姓名和面积,被告樊家湾村村主任夏新元在该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证据4、2012年11月25日,被告黄冈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樊家湾村送达被征土地听证通知的送达回证和原告樊家湾村作出的不予听证确认书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11月25日,被告黄冈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樊家湾村送达听证通知,原告樊家湾村明确表示不要求听证;证据5、2013年3月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建设用地批件鄂土批(2013)235号《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黄冈市区2012年度第59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一份;拟证明,湖北省人民政府已批准征收本案所涉土地;证据6、2013年3月20日,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征土地批后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该“两公告”张贴在原告樊家湾村办公地点的现场照片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黄冈市国土资源局在原告樊家湾村办公地进行了涉案被征土地“批后两公告”,明确告知了原告樊家湾村,本案所涉被征土地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用途、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及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等,对被征土地相关情况全部进行了公示;证据7、2012年12月25日,被告黄冈市国土资源局与原告樊家湾村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黄冈市国土资源局代表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与原告樊家湾村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证据8、2009年10月4日,湖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鄂政发(2009)46号文件《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一份;拟证明,依照该文件规定,原告樊家湾村被征收土地征地补偿费用总额为560.2767万元;证据9、2014年3月1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鄂政发(2014)12号文件《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一份;拟证明该文件于2014年4月1日施行,原征地补偿标准同时废止;证据10、2013年3月21日,湖北省农村信用社通用凭证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收款人为黄冈市黄州区禹王街道办事处财政所财政专户,汇款金额651.1264万元,其中原告樊家湾村征地费560.2767万元;2013年3月25日,黄州区财政局专户资金到帐通知单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中船重工樊家湾村征地费,金额560.2767万元;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一份;712所军民结合园项目资金报批单各一份;拟证明,根据本案被征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已将本案所涉被征土地补偿款560.2767万元拨付到原告樊家湾村村级财政账户;法律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条文和国务院国发(2004)28号文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次征地程序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第三十九条;拟证明,原告樊家湾村起诉超过法定三个月起诉期限。
被告黄冈市国土资源局答辩意见与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黄冈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一致。经庭审质证,对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及黄冈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原告樊家湾村的质证意见为:对其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因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征前告知书是在原告樊家湾村张贴的,征前告知书送达回证上的时间有涂改;对其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青苗补偿登记表和征地情况调查确认表涉及的农户与被征土地涉及的实际农户不符;对其提供的证据6中,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了被征收土地“批后两公告”没有异议,对其提供的证明已履行“批后两公告”职责的照片关联性有异议,因该照片中显示“批后两公告”的被征土地均位于黄冈市黄州区堵城镇白衣村,被征土地面积0.1037公顷,该照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已履行“批后两公告”法定职责;对其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樊家湾村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提供的据以作出征地行政行为的法律规定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黄冈市国土资源局对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樊家湾村提供的证据,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樊家湾村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中的相关部门与本案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为不同主体,其承诺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樊家湾村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黄冈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樊家湾村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一致。以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当事人互有异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对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及黄冈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6中张贴在原告樊家湾村办公地点“批后两公告”的现场照片,该照片显示的被征土地位于黄冈市黄州区堵城镇白衣村,被征土地面积0.1037公顷,与本案被征土地位置和面积均不相符,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采信原告樊家湾村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及黄冈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7,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樊家湾村提供的证据5及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黄冈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3,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查;对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和黄冈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第三十九条;拟证明,原告樊家湾村起诉超过法定三个月起诉期限,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樊家湾村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举证、质证、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5日,被告黄冈市国土资源局与原告樊家湾村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征收位于黄冈市黄州区禹王街道办事处樊家湾村面积为172.2975亩集体土地。2013年1月4日,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作出黄冈政文(2013)1号文件,报请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关于黄冈市区2012年度第59批次建设用地的请示》,并附《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2012年度第59批次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等情况的承诺和说明》,即本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涉及征收黄冈市黄州区禹王街道办事处枫香桥村、樊家湾村集体土地,拟申请用地13.4526公顷,均为集体土地和农用地,其中耕地12,4603公顷。2013年3月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建设用地批件鄂土批(2013)235号文件,即《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黄冈市区2012年度第59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黄冈市人民政府呈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同意将黄冈市黄州区禹王办事处枫香桥村、樊家湾村集体农用地13.4526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该批次土地用途为工业,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工地。2013年3月20日,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征土地“批后两公告”,该“两公告”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时间、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用途等,涉案被征收土地位于樊家湾村,征收面积172.2975亩,征地补偿费560.2767万元。同日,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将在征收黄冈市黄州区堵城镇白衣村所属土地过程中作出的“批后两公告”张贴在原告樊家湾村办公地点。2013年3月21日,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将本案被征土地补偿款560.2767万元拨付到原告樊家湾村村级财政账户。2015年10月15日后,原告樊家湾村找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及黄冈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履行“批后两公告”的法定职责,未果。原告樊家湾村遂以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及黄冈市国土资源局对该村被征土地未履行“批后两公告”的法定职责,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及黄冈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本案被征土地“批后两公告”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樊家湾村要求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及黄冈市国土资源局应履行本案被征土地“批后两公告”的职责,依法应围绕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及黄冈市国土资源局是否已履行该职责进行审查。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规定,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及黄冈市国土资源局具有对本案被征土地批后进行“批后两公告”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及黄冈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涉案被征土地“批后两公告”,并提供张贴于原告樊家湾村办公地点“批后两公告”的现场照片,证明已履行法定职责,但该照片显示的被征土地位于黄冈市黄州区堵城镇白衣村,与原告樊家湾村被征土地的位置和面积等均不相符,同时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及黄冈市国土资源局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应认定没有履行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判决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及黄冈市国土资源局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但本案所涉土地征收行为已实施完毕,再判决其履行法定“批后两公告”职责无实际意义。原告樊家湾村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要求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及黄冈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批后两公告”职责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及黄冈市国土资源局认为原告樊家湾村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及黄冈市国土资源局在征收黄冈市黄州区禹王街道办事处樊家湾村民委员会所属土地过程中,未履行在被征土地批后征收土地征收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及黄冈市国土资源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子雄
审判员 陈 军
审判员 骆 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