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段铸与被执行人刘在玖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铸,刘在玖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1318号申请执行人段铸,男,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徐维贵,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在玖,男,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申请执行人段铸与被执行人刘在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沙民初字第2537号民事判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9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额5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92元、执行费676元均未执行,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随时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沙执字第131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丽代理审判员 冯哲代理审判员 金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殷健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