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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执字第1800号

申请执行人肖金良与被执行人叶虎俤、黄何娟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肖金良,叶虎俤,黄何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字第1800号申请执行人肖金良,男,195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游敏,女,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叶虎俤,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黄何娟,女,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申请执行人肖金良与被执行人叶虎俤、黄何娟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2015)潭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公告费7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发现被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叶虎俤、黄何娟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建阳市某某路78号(某某广场)B幢6层1602房(所有权证号为潭房权证某某字第某某531-1、某某531-2)已经进入拍卖程序。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并表示因暂时无法变现,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债务为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公告费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5)潭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世清

审判员  曾冬明

审判员  阮丽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范正刚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