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2421号原告王朝阳,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国君,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朝阳与被告李国君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5日上午,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雷沃玉米收割机为与被告承包地相邻的李忠强所有的玉米地收割玉米卸车时,收割机轧了被告的耕地,被告赶上收割机后用镰刀将收割机的前轮砍破,致收割机不能工作。致晚上11点左右才到南阳购买了同型号轮胎更换。因被告故意损害原告的收割机致原告损害,并造成误工损失,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轮胎损失2180元,误工损失6400元。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有:1、唐河县公安局唐公(上)行罚决字(2015)1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纠纷发生的事实。2、南阳正鑫轮胎销售清单,用于证明购置新轮胎的费用2180元。
被告辩称,当天被告亦在该地干活,原告收割机在邻地收割玉米轧了被告耕地地头,被告同车主言明,其地是刚水浇过的地,不能轧地的中间,原告当时也答应。谁知原告的收割机满仓后直接从被告耕地中间穿行,轧了几十米,被告喊叫不听,被告才撵上后用镰刀扎了收割机的前轮,事后原告轮胎火补后已用,故愿意赔偿其修理费100元,拒绝原告其他请求。被告提供视频资料(手机)一份,证实原告的收割机压着被告的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提出不具有排他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收割机物主。2015年9月15日上午9点30分左右,原告在与被告邻地李忠强的玉米地收割玉米时,当收割满仓时直接从被告耕地中穿行,被告看到后喊叫无果,遂持镰刀追赶到原告收割机前,用镰刀砍了原告收割机前轮,致收割机前轮扎破,不能作业。后原告报警,被告被唐河县公安局以故意毁坏财物科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800元。纠纷发生后,原告于当天重新购置了一套轮胎(旧轮胎现在原告家中),支付价款2180元,于事发晚上11点左右重新作业。原告收割机系雷沃牌收割机。诉讼中,原告称每天收割面积约80亩,每亩收费约60元,每亩地用油成本约12元。
本院认为,被告不满原告轧地行为用镰刀扎破原告收割机轮胎,致收割机不能工作,显属侵害他人财产的行为,对于原告轮胎和误工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作业中随意辗轧被告的耕地,也是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亦有过错,结合本案,应有被告承担70%为责任为宜。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原告的损失更换一套轮胎,价款2180元;误工费,因原告是外出寻活,收益不固定。酌定当天收益损失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80元。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2226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朝阳损失22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国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家相
代理
审判员 陈中波
代理
审判员 王尽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