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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执字第756号

申请执行人张风玲与被执行人杨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风玲,杨金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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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756号申请执行人张风玲,(又名张凤玲),女,生于1966年9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杨金莲,女,生于1973年9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执行人张风玲与被执行人杨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13)沙民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47487.5元,执行费612元,共计48099.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风玲未受偿47487.5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杨金莲在本院��案较多,且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经查询,被执行人杨金莲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在中卫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无车辆登记和房屋登记信息,在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注册了中卫市恒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已于2014年2月24日被吊销,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杨金莲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受执行期限限制,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下落或提供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沙民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永清

审判员  王 萍

审判员  蒲茜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丁淑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