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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439号

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灵璧县山南制粉有限责任公司、程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山南制粉有限责任公司,程锋,顾晨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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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4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法定代表人:李良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夫让,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昌军,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灵璧县山南制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程锋,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程锋,农民。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顾晨美,女,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系被告程锋妻子。上诉人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璧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灵璧县山南制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璧山南公司)、程锋、顾晨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02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吴昊彧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梁化成、

代理

审判员张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农商行一审诉称:2011年7月20日,灵璧联社与程锋、顾晨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程锋、顾晨美用自有的房地产为灵璧山南公司的借款做抵押物,借款最高额度为3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1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并关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根据该合同,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2日,灵璧联社两次向灵璧山南制粉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为一年,年利率为10.8%,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倍。合同签订后,灵璧联社依约向山南公司发放借款。现该两笔借款已经到期,山南制粉公司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没有偿还。2013年8月,灵璧联社重新组建为灵璧农商行,灵璧联社的债权债务均由灵璧农商行承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灵璧山南公司立即偿还借款300万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确认灵璧农��行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灵璧山南公司、程锋一审答辩称:借款属实,因灵璧山南公司资金短缺,暂无能力偿还。顾晨美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7月20日,灵璧联社与程锋、顾晨美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登记在程锋名下的位于灵城镇山南村程庄房地权灵房字第××号房屋、灵国用(2004)字第010462号土地为抵押物,灵璧为山南公司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的贷款提供担保,贷款最高额为3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1日,灵璧联社与灵璧山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公司向灵璧联社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2013年8月2日,灵璧联社与灵璧山南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卢斌山南公司向灵璧联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年���率为10.8%,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倍。合同签订后,灵璧联社依约向灵璧山南公司发放了两笔借款共300万元。现该两笔借款已经到期,山南公司偿还了第一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第二笔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12月24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另查,2013年8月,灵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组为灵璧农商行,权利、义务由灵璧农商行继承。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山南公司向灵璧农商行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灵璧农商行按约定发放了借款,但灵璧山南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灵璧山南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程锋、顾晨美与灵璧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担保范围、担保金额、担保期间等内容,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该合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现因灵璧山南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故灵璧农商行有权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300万元的限度内,对程锋、顾晨美所抵押担保的财产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山南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灵璧农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0万元自2015年3月22日起、100万元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0.8%的1.5倍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对上述款项,灵璧农商行有权在最高债权额300万元的限度内,对程锋、顾晨美所抵押担保的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6150元,由灵璧山南公司负担。灵璧农商行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案涉借款中200万元的借款利息起算日期表述查明有误,应为自2013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2、依据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最高额300万元仅指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认定包括利息、罚息等其他费用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山南公司、程锋、顾晨美二审未到庭答辩。二审中,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抵押人提供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额为300万元,可周转性或分期发放贷款”,第二条约定:“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损失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案涉2013年8��1日《借款借据》中“还款情况登记”载明:“灵璧山南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4日还息80479.07元、2013年12月21日系统自动扣息4200元、2013年12月24日系统自动扣息1800元、2015年3月21日系统自动扣息2314.57元”。灵璧农商行庭审中认可2013年12月14日为足额付息,之后三笔系统自动扣息均不足偿还当期利息,仅可以偿付14天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8月1日《借款借据》中“还款情况登记”载明的内容,灵璧农商行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三次自动扣划利息总额为8314.57元。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合同利率为10.8%/年,因此,上述三笔利息仅可以支付14天的利息(8314.57元÷(200万元×10.8%÷360)),即灵璧山南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8日。故,灵璧农商行主张案涉300万元借款中200万元借款利息应从2013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的上诉请求,证据充足,本院���以支持。关于灵璧农商行主张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300万元所担保范围的问题。案已查明,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最高额借款300万元,同时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程锋、顾晨美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最高额借款本金300万元,还包括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灵璧农商行此节的上诉理由,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灵璧农商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022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山南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还灵璧农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0万元自2015年3月22日起、100万元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0.8%的1.5倍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为“灵璧县山南制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0万元自2013年12月29日起算、100万元自2013年12月25日起算,按年利率10.8%的1.5倍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变更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022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对上述款项,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最高债权额300万元的限度内,对程锋、顾晨美所抵押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为“为实现上述债权,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涉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150元,均由灵璧县山南制粉有限责任公司、程锋、顾晨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昊彧

代理

审判员  梁化成

代理

审判员  张 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