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14年5月22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同年7月23日由该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甲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的橘黄色奥龍重型自卸货车在娄底经济开发区华菱米塔尔汽车板厂工地上,拖一车渣土到华菱米塔尔汽车板厂办公楼后西侧渣土填埋区土路上时,将车上的渣土倒完后准备离开,将倒土区现场指挥的被害人周某撞倒辗压致死,后离开倒土区。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运输渣土车司机彭某甲的无牌橘黄色奥龍重型自卸货车与死者周某有碰撞接触。经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周某系重型颅脑损伤、闭合性胸腹腔内脏器损伤死亡。2014年5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4年7月15日,彭某甲对被害人家属给予了赔偿。该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无证驾驶车辆在工地上作业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甲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的橘黄色奥龍重型自卸货车在娄底经济开发区华菱米塔尔汽车板厂工地上,拖一车渣土到华菱米塔尔汽车板厂办公楼后西侧渣土填埋区土路上时,将车上的渣土倒完后准备离开,将倒土区现场指挥的被害人周某撞倒辗压致死,后离开倒土区。2014年5月21日,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认为:1、奥龍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底面前桥工字梁迎风面泥土表层的条纹麦穗状印痕及其对应工字梁底面黄色泥土表层的条纹麦穗状印痕,根据其形态、线条大小、间距,综合死者周某事发时所穿外衣织纹形态及模拟实验结果分析,二者符合相互接触成痕所形成的特征。2、死者周某事发时所穿外衣裤正面右腰部、背面下摆的灰渍物及死者周某事发时所穿外裤正面右膝部位、右小腿部位、背面左、右小腿部位的灰渍物,综合奥龍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底面前桥工字梁底面的擦拭及表面的灰渍物分析,二者具有相互接触致物质转移的因果关联。综上所述,奥龍牌重型自卸货车与死者周某存在碰撞接触因果关联。故出具分析意见为:奥龍牌重型自卸货车与死者周某有碰撞接触。同日,经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时分析认为,根据对周某尸体检验见头颅畸形、胸廓畸形,头枕、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胸背部多处骨折,颈部、胸部、背部广泛皮下气肿,结合胸背部、头面部的皮肤挫擦伤痕分析认为:周某系重型颅脑损伤、闭合性胸腹腔内脏器损伤死亡,车轮碾压可形成。故出具分析意见为:周某系重型颅脑损伤、闭合性胸腹腔内脏器损伤死亡。2014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但是对于自己撞人的事实其不知情,5月22日19时,侦查民警到其家中,做其父母的思想工作后,由其父母电话通知其回家,民警遂在其家中将回家的被告人彭某甲抓获归案,被告人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4年7月15日,彭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近亲属102000元,另被害人的近亲属还获得了其他单位支付的补偿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彭某甲系在办案民警劝说下主动回家,和在家等待的办案民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6日14时许,其在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涟钢汽车板基地倒土区推土,现场指挥倒土的人员是胡某甲的岳父周某,有一辆后八轮车拖土到这块区域倒土,未将土倒在指定的倒土区域,在倒土的时候,周某到那辆车的副驾驶室门边上拍了几下,和司机说着话,后来那辆车又开始继续倒土,其就忙着把倒土区的土用推土机推平,当其推完后,其再下去看的时候,没看见那辆后八轮车和周某,其就把车停下到前面去看,发现离倒土区往出口方向九米左右的地方周某躺在地上,地上流有很多血,脚已经全部发白,其当时打电话给工地上的总负责人谭总,谭总就打120电话,其又打电话给周某的女儿和女婿胡某甲,这时,其看到后面来了一辆拖渣土的后八轮货车,司机是刘某,其就叫刘某来帮忙,刘某的车就停在进土路的口子上,刘某下来看了后告诉他人不能动。后来120车和警车都来了,其发现周某被压死的时间大约是14时30分许。其在发现周某被压死后没有其他倒土车辆进入到倒土区。在案发时间段,除了这辆后八轮之外没有其他车辆在倒土区,只是还有几个捡破烂的人在现场。当时在倒土区只有一条土路可以进去,刘某的车还没有进入到倒土区就停下来了,其看到周某拍后八轮车子副驾驶门时到其发现车子和人都不见的时候,大约有三四分钟的样子的事实;3、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岳父周某是在其工地上负责给其自己的推土机加油,是工地上另一个负责人也是负责指挥倒土的付某临时要去有事,就喊周某代替他指挥倒土的,周某死的时候其不在现场,是有人打电话给其其赶过去后周某已经死亡了,其听工地上推土机司机王师傅说周某是被一个叫彭某甲的人开的后八轮车压死的,付某也这么说,工地是其承包的,发包方式是汽车板项目部,其是负责人,日常管理是由付某管理,运土车都没有车牌的事实;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6日14时许,其在汽车板的宝冶二队工地开始装车拖土,其是第一台车子,装好土其就往汽车板办公楼的左侧的倒土区走,还没有开到倒土区的口子,就看见推土机司机王某一个人在边打电话边跺脚,很急的样子,其就知道出事了,其将车停下来下了车,看到平时在倒土区指挥倒土的一个老人倒在了路中间,旁边还有一滩血,王某要其扶起老人,其发现老人一动不动,已经死了,以及现场车辆进入倒土区只有一条土路,其的车没有进去其他车辆也进不去的事实;5、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案发后听说倒土区有人被压死了,死者是周某,不知道是谁压死的,其打电话给彭某甲说出事了,不要将车开进来。5月16日晚上汽车板工程部的梁盛打电话给其要其带领派出所的民警去指引一下彭某甲的车子,怀疑是彭某甲压死的事实;6、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周某近段时间主要负责给工地上的推土机加油,其负责倒土区的现场指挥管理。2014年5月16日11时许,汽车板工程部的人要求下午工地要出土,其忙不过来就打电话给周某要周某到现场为其代班,负责工地的现场指挥倒土,周某答应了。下午14时30分,其接到推土机司机王某的电话说周某被压死了,其就赶到现场,其就马上打电话给120,后来120、警察都赶来了的事实;7、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6日14时许其听说汽车板工地要出土,因土里可能有废铁捡,其就叫上胡冬清一起来到倒土区,推土司机正在推土,这时来了一辆后八轮渣土车拖了一车土,车子打了一个倒,可能路上比较泥,车就没往里面倒了,将土倒在原地,工地上指挥倒土的周某就跑到后八轮的副驾驶位置,用手在拍打车门,说着什么没有听清楚,过了一会,后八轮将土倒完就沿着土路开走了,大约三、四分钟的样子,其就听到有推土司机在大喊“快点来,快点来,人被撞死了。”其听到就和胡冬清过去,看到周某倒在路中间,离刚才后八轮倒土的地方有二十米远的样子,一个捡废铁的新化妇女站在周某倒地的四五米远的地方在喊“人被车子撞死了”,后面来的运土车就不敢进来了,将车子停在水泥坪的路口,不一会周某的亲属都来了。其看到周某用手拍打后八轮车倒完土后,就没有看到其他运土车到倒土区来的事实;8、证人贺某(2015年4月14日公安机关找到其做的询问笔录)的证言,证明其丈夫周某被压死后,被告人彭某甲的亲属与其家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其与家人同意谅解彭某甲的事实;9、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根据被告人彭某甲反映当天自己就将驾驶的货车停放在汽车板项目西出口门卫附近的路边,车子一直未动,为了查明案情,2014年5月20日11时30分许,民警到开发区汽车板项目工地路旁,通知车主彭某甲到现场,彭某甲一直未来,民警在三位见证人的见证下扣押了被告人彭某甲驾驶的涉嫌肇事的一辆黄色的奥龍牌重型自卸货车以及从死者亲属处提取了被害人周某所穿外衣裤,做完鉴定后,民警将该车还给彭某甲的事实;10、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分析意见,证明经过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周某事发时所穿外衣裤正面右腰部、背面下摆的灰渍物及死者周某事发时所穿外裤正面右膝部位、右小腿部位、背面左、右小腿部位的灰渍物,综合奥龍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底面前桥工字梁底面的擦拭及表面的灰渍物分析,二者具有相互接触致物质转移的因果关联。综上所述,奥龍牌重型自卸货车与死者周某存在碰撞接触因果关联。与被扣押的奥龍重型自卸货车有碰撞接触的事实;11、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明死者周某系重型颅脑损伤、闭合性胸腹腔内脏器损伤死亡,车轮碾压可能形成的事实;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现场情况的事实;13、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证明在本案发生后娄底经济开发区涟滨司法所的主持下,胡某甲与被告人彭某甲的妻子周丹、周某的妻子、周某的三个女儿、周某的儿媳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调解,由周丹向周某的亲属赔偿102000元,周某的上述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1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彭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15、被告人彭某甲在案发当天晚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多次供述,证明2014年5月16日22时许其主动到公安机关反映当时情况,且陈述当天下午其驾驶后八轮车在汽车板基地拖土倒土,在倒土的时候,管理倒土的周某到其驾驶室边上说这边不能倒,要倒到后面去,其说倒完这车就不倒了,周某听完就离开了其车边上,其就继续倒土,没注意周某在哪,一分钟左右其就开车离开了倒土区域,到装土区装土,一会儿另一个驾驶员彭某乙打电话给其问其是不是把周某撞了,其称不清楚,其就将车停在进倒土区的路边上,120和警察都来了,其一直等到18时许将车上的土又拉回装土区倒在那就回去了。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彭某甲是否使用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该局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彭某甲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无证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工地上作业,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彭某甲得知公安民警在其家中因本案联系其时,主动回家向民警说明情况,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虽然被害人的近亲属在本院申请撤销对被告人彭某甲出具的谅解书,但是在案发后,被害人的近亲属与雇佣彭某甲的工地方达成了调解,表示不再追究彭某甲的民事责任,且事后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的妻子贺某进行询问时,贺某也明确表示已经谅解了被告人彭某甲,故根据被告人彭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所在司法局即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所做的社会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彭某甲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彭某甲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庆
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
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毛小兰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遂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