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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1119号

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跃海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马跃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刘建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男,汉族,1959年5月1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专文化,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马跃海,男,回族,1982年3月2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中专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通公司)与被告马跃海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马跃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通公司诉称,被告名下的贺兰县金福苑11#-13、14、15、16、17、18号营业房,建筑面积1773.11㎡,2013年冬季欠交采暖费48760元,2014年冬季欠交采暖费48760元。被告名下的贺兰县金福苑12#-7号营业房,建筑面积38.30㎡,2013年冬季欠交采暖费1053元,2014年冬季欠交采暖费1053元。被告名下的贺兰县金福苑12#-8号营业房,建筑面积350.27㎡,2013年欠交采暖费9633元,2014年冬季欠交采暖费9633元。被告名下的贺兰县金福苑12#-9号营业房,建筑面积943.36㎡,2013年欠交采暖费25943元,2014年冬季欠交采暖费25943元。被告名下的贺兰县金福苑12#-10号营业房,建筑面积943.36㎡,2013年欠交采暖费25943元,2014年冬季欠交采暖费25943元。被告名下的贺兰县金福苑12#-11号营业房,建筑面积898.82㎡,2013年欠交采暖费24718元,2014年冬季欠交采暖费2471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的采暖费272100元,滞纳金26867元,两项共计2989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弘通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欠费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欠费的事实。被告马跃海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房号和面积没有异议。证据二、房屋房产证复印件六份,证明涉案房屋属于被告所有。被告马跃海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三、被告与纳金龙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在2013年7月15日已经出售给被告。被告马跃海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纳金龙出售给我的房屋存在租赁纠纷以及欠交水、电、暖气费用,该费用按照约定应当由纳金龙负责交纳。证据四、(2014)贺民初字1713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在纳金龙出售给被告之前,一直欠交采暖费。被告马跃海的质证意见为:判决书与被告没有关系,不予质证。

被告马跃海辩称,我是2013年7月买的纳金龙的房子,买房时已经明确约定如果房子涉及出租以及其他关于本房的纠纷,费用全部由纳金龙承担。2013年12月,房屋所有手续过户到我的名下。装修过程中,张朋说房子由纳金龙出租给他了,而且没有到期,我不能对该房屋装修。2013年8月,张朋纠集了人员阻挠我装修,我向当地派出所报了案。9月份我向物业公司还有供暖公司申请停暖,当时我去了三次打了两份申请,供暖公司给我答复是之前纳金龙采暖费没有交清,不能办理停暖,必须交清之前的欠款。2014年7月,纳金龙和张朋的房屋租赁合同才解除,房屋才正式交付给我。2014年9月,该房屋抵押给了永宁信用社,贷款了1800万,当时钱还不上,于是我和永宁信用社达成协议,将此房屋抵顶给了永宁信用社,到目前该房屋处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拍卖当中。2013年的采暖费应当是由纳金龙承担,在我向采暖公司申请停暖后,采暖公司以之前的费用未交清不予办理不合理。2014年的采暖费应该由最终的接手方承担,不应当由我承担。被告马跃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申请停暖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的时候,已向供暖公司申请办理停暖。原告弘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2014年11月来原告公司,被告委托人员拿着房产证复印件以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到公司办理停暖,公司告知把2013年欠缴的采暖费缴纳了才可以办理停暖。证据二、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明涉案房屋具备停暖条件。原告弘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照片上的阀门不是锁闭阀门。涉案房屋是有锁闭阀的。证据三、宁夏双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从其接手到现在,暖气一直未开通的事实。原告弘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不认可。公司给涉案房屋供暖的主阀门一直是开通的,屋内的暖气是否开通不属于原告公司管理。公司给涉案房屋一直在供暖。被告马跃海申请向永宁县人民法院调取的执行笔录7页。原告弘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马跃海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12月4日实地查看涉案房屋,现场形成四份视频以及照片一张,能够反映涉案房屋现屋内供热设施均已改为地暖,但地暖盘管与屋内的供热管之间均缺失分水阀,且屋内供热主管道有部分缺失。房间的供热管道与小区供热管道之间连接的阀门处于关闭状态。原告弘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及视频无异议,房屋内没有分水阀是被告自己进行改造的,与原告无关。原告在2015年8月份将涉案房屋的供暖管道阀门关闭了。因为房子一直也没有人住。被告马跃海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和视频无异议。被告2013年7月接收涉案房屋后就开始装修改造,把原来的暖气改成地暖,但一直没有安装分水阀。2013年10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停暖,原告以前房主纳金龙欠采暖费未予办理。自己把房间里面的阀门关闭了,但房屋外面的阀门是什么时间关的我不清楚。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欠交采暖费清单,被告马跃海对其记载的房号、面积和收费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弘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房屋房产证及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被告马跃海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弘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三、(2014)贺民初字1713号判决书,被告马跃海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未予质证,但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跃海提交的证据一、申请停暖通知书,原告弘通公司不予认可,被告马跃海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9月向原告弘通公司提交了上述申请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弘通公司当庭陈述其于2014年11接到被告马跃海关于办理停暖的申请,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跃海提交的证据二、照片,原告弘通公司认可拍摄于涉案房屋,且当庭陈述涉案房屋安装有锁闭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跃海提交的证据三、书面证明,原告弘通公司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在上述期间内具备供暖的条件且其实际向涉案房屋进行了供暖,故对上述书面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向永宁县人民法院调取的执行笔录,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实地查看涉案房屋形成的视频以及照片,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贺兰县金福苑小区由原告弘通公司给予集中供暖。被告马跃海于2013年7月向他人购买了该小区11#楼11、12、13、14、15、16、17、18号及12#楼7、8、9、10、11号共13套营业房,上述房屋登记总建筑面积为4947.22㎡,至今未实际投入使用。上述房屋2013年冬季、2014年冬季两个采暖期未向原告弘通公司缴纳采暖费。被告马跃海于2014年11月曾向原告弘通公司提交停暖申请,但未予办理停暖。庭审中,被告马跃海当庭陈述其于2013年7月购买涉案房屋,在2013年8月即开始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截止2014年5月仍未装修完毕。现原告弘通公司起诉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贺兰县集中供热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2013年冬季、2014年度采暖期对营业房收取采暖费的标准为5.5元/月/㎡。每个采暖期自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计5个月。现涉案房屋内部供热设施均已改为地热,但地暖盘管与屋内的供热管之间均缺失分水阀,且屋内供热主管道有部分缺失。房间的供热管道与小区供热管道之间连接的阀门处于关闭状态。宁夏双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证明,载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涉案房屋暖气未开通。

本院认为,原告弘通公司向贺兰县金福苑小区给予集中供暖,即与该小区的房屋所有权人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原告弘通公司交纳采暖费。被告马跃海于2013年7月购买涉案房屋,即享有涉案房屋的各项权利及义务。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应当以涉案房屋的用暖情况向原告弘通公司支付2013年、2014年冬季采暖期的采暖费。关于涉案房屋2013、2014年两个采暖期内是否正常通暖的问题。原告弘通公司主张其向涉案房屋正常供暖,于2015年8月关闭了供暖管道阀门,作为向涉案房屋提供供暖服务的企业,完全有条件收集并取得其在上述供暖期间向涉案房屋正常供暖的证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马跃海辩称涉案房屋自2013年8月开始装修后并未安装分水阀,并不具备正常用暖条件。经本院现场查证,涉案房屋目前不具备正常使用暖气的条件,房间的供热管道与小区供热管道之间连接的阀门处于关闭状态。且宁夏双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自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涉案房屋均在进行装修,装修期间并未开通暖气。综上,对涉案房屋在2013年、2014年两个采暖期并未正常通暖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集中供热负有保障公共利益的性质,即使在涉案房屋屋内供暖设施没有连通使用的情况下,原告弘通公司在上述期间就整个小区的供暖也实际发生了相应的经济损耗。且作为规范本地区供热企业与热用户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银川市供热条例》也规定,在热用户办理停暖后,虽然供热设施未在供暖期内与供热企业的输热管道连通,仍然应当按照应交采暖费总额的30%缴纳采暖费。结合本案被告马跃海当庭陈述其于2013年向原告就涉案房屋申请办理停暖,能够确认其本人接受《银川市供热条例》关于停暖的行业规定。在被告马跃海自行改造房屋供暖设施而导致涉案房屋不具备供暖条件的情况下,

本院认为其应当参照上述规定,按照应交采暖费总额的30%向原告弘通公司交纳采暖费。应交采暖费金额为81629元(4947.22㎡×5.5元/月/平方米×5个月×2年×30%),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跃海支付2013、2014年度采暖费272100元的诉讼请求,在81629元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弘通公司与马跃海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依照《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热用户未按供热单位督促的期限交纳采暖费的,供热企业可按欠费总额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原告弘通公司可自其向热用户限期缴纳,逾期不交的自予以之日起收取滞纳金。现原告弘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马跃海通知并限定了交费期限,对此应当由原告弘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要求被告马跃海交纳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马跃海辩称的其于2014年9月已将涉案抵顶给永宁县信用社,抵顶后的相关费用由永宁县信用社承担的抗辩理由,经本院向永宁县人民法院调取相关执行笔录,查明涉案房屋目前并未交付案外人,不存在约定由案外人承担涉案房屋各项费用的事实。故对被告马跃海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跃海向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采暖费816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5元,由被告马跃海负担1580元,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负担4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义军

人民陪审员  保瑞娟

人民陪审员  王维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