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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2214号

王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2214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义峰,系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杰,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法定代表人王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新民,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周口分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义峰、李俊杰,被告工行周口分行委托代理人丁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开设银行账号,办理了银行储蓄卡,以后存取款一切正常。至2015年2月22日下午1:30时,原告的账户存款共计人民币2.4万元,在湖北孝感的一台A**机上被人通过转账、柜员机取现等方式冒领。同年2月22日,原告发现账号异常后,向周口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原告认为,其与银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存、取款安全的义务,银行方面未能识别取款人身份,致使原告款项异地被转账、支取,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2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工行周口分行辩称:

一、该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先刑后民,原告应先到公安部门立案,因刑事侦查结果对本案的审理及定性将起到关键性作用。由于案件尚未侦破,原告的银行卡是否遭遇盗取存在诸多疑点,就目前的证据显示该案所涉银行卡系正常的交易,并非盗取。既然原告认为是被盗取为何不报案,故该案的刑事侦查结果对本案的审理至关重要。

二、根据庭审情况,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银行卡被冒领、盗用的情况,原告诉称的银行卡被冒领,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涉案银行卡在TAM机上的交易完全是一个正常的交易,被告根本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三、被告完全按照法律、法规及《客户服务协议》的规定履行义务,并无违法及违约行为。即便刑事侦查完毕,且认为本案所涉银行卡卡内金额的减少系盗取行为所致,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银行卡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借记卡和密码,因持卡人保管不当而造成的损失,发卡银行不承担责任。本案银行卡是接触式磁条和密码,持卡人在交易时,二者缺一不可,即使该类银行卡被复制,没有密码,也不会发生盗刷的情形。因此,本案中,原告有妥善保管该卡及密码的义务,因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本案所涉银行卡系正常的交易,被告也没有任何违约情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明一、银行卡一张和周口市公安局受案回执一份,以证明1.原告在被告处办的有银行借记卡一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2.该银行卡一直由原告保存,本案涉及的银行卡在湖北孝感通过银行转账以及ATM机取款均不是原告操作。3.该案已经向周口市公安局报案,周口市公安局已经立案受理。4.证明被告发行的借记卡未能在其ATM机上识别真伪,其防范措施不当,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明二、周口市公安局询问笔录及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15年2月22日,王某某得知银行卡被盗用后,及时带着自己的银行卡到公安机关报案。证明三、王某某被盗刷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2015年2月22日,王月霞的银行卡在异地被第三人转走20000元,在自动取款机上分两次分别取走3000元和1000元,共被盗取24000元。证明四、王某某被盗刷银行卡挂失登记单一份,以证明2015年2月22日,原告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后及时办理了挂失手续。被告工行周口分行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1份,以证明接触式磁条和密码类型的银行卡,在办理业务时,二者缺一不可,即便该银行卡被复制,只要密码没有泄漏,就不会存在被盗刷的可能,所以,本案所涉银行卡,存在储户保管不善,密码被泄露的可能。证据二、《银行卡管理办法》,以证明银行卡密码为持卡人办理各类交易的有效凭证,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开设银行账号,办理了银行储蓄卡。2015年2月22日下午,该银行储蓄卡在湖北孝感的ATM机上被他人转走20000元,又分别取走3000元和1000元,共被盗取24000元。原告收到信息发现异常后立即向周口市公安局报了案,并通过被告及时办理了挂失手续。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工行周口分行之间为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保护原告作为存款人的合法财产利益不受侵犯。被告掌握有银行卡的制作和加密技术,具备识别真伪的技术能力与硬件设施,应当承担对银行卡的真伪和实质审查义务,以确保原告(持卡人)的存款安全。在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未尽到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本人或指使、委托他人利用其密码进行取款。被告对银行卡和ATM机安全管理上疏于维护,其ATM机未识别出伪卡,导致了原告(储户)银行卡内资金损失,故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储户)的全部经济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请事实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以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综上,被告要求对本案驳回起诉或者中止审理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存款损失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 海

审判员 梁绍梅

审判员 毛 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