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2249号
原告:姚永林,男,汉族,新疆筑路机械厂员工,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代理人:邓红梅(姚永林妻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苟睿杰,男,回族,新疆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712号办公大楼一、二层。
负责人:桑晓玲,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会路,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姚永林与被告苟睿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刘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永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红梅、被告苟睿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会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新A893**号小型客车,沿米东中路由北向南掉头行驶至米东中路米东医院路段时,与被告苟睿杰驾驶的车牌号为新A641**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米东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姚永林与被告苟睿杰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苟睿杰为新A641**号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原告向己方保险公司报案,因当时不清楚被告车辆的保险情况,没有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报案。出了事故认定书后原告车辆进厂准备维修,修了将近5个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定损,不是原告的责任。原告共支付修理费34808元,修理厂称只能开修理费发票,材料费发票是从其他地方开的。所有材料费有一张总的清单。原告认为这辆车有修理的价值,修理费并不高,因为对发动机进行了大修。原告的车辆是从二手车市场买的,原告实际支付了46000元车款,并且是事故发生前一天才过户的。维修过程中,原告没有见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现原告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修理费和材料费18404元;2.本案诉讼费和邮寄送达费由承担。
被告苟睿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认可。肇事车辆是我所有,保险不是我购买的,我不清楚投保情况。我同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2014年6月4日,半个月后才报案,属延期报案。原告车辆确实修理了,但修理费过高,且原告提供的发票和清单无法联系在一起。我公司定损时原告车辆已经维修了,定损价格是9923元,我公司只认可9923元,超出部分不认可。如果原告同意定损价格,我公司可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21时40分许,原告姚永林驾驶车牌号为新A893**的小型客车,沿米东中路由北向南掉头行驶至米东中路米东路段时,与被告苟睿杰驾驶的车牌号为新A641**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苟睿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姚永林与被告苟睿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苟睿杰驾驶的新A641**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姚永林驾驶的新A893**号车购买自二手车市场,于2014年6月3日登记在原告姚永林名下。本案交通事故致该车右前部严重受损。原告将新A893**号车送至乌鲁木齐市中达疆顺汽车修理厂修理,于2014年11月6日修理完毕。乌鲁木齐市中达疆顺汽车修理厂为原告出具了工时及材料结算单及金额为8000元的修理费发票,新市区太兴路华瑞汽配部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8388元的材料费发票,乌鲁木齐市成磊汽车配件商行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490元的材料费发票,新市区太兴路亿昌汽车配件经销部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950元的材料费发票,新市区太兴路会友汽车配件部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980元的材料费发票。上述五份修理费及材料费发票合计金额为34808元,与乌鲁木齐市中达疆顺汽车修理厂为原告出具的工时及材料结算单的金额一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亦对新A893**号车的受损情况定损,定损金额为9923元,修理项目包括车门、大框、钣金校正、轮旋切割焊接,前杠、机盖、车门、叶子板、轮旋、大框喷漆,事故拆装、四轮定位,发动机吊装及大修。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修理费发票、工时及材料结算单、材料费发票、车辆受损照片、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姚永林所有的新A893**号车在交通事故中严重受损,且对发动机进行了修理。原告出具的五张发票开票方虽不一致,但五张发票的金额与修理厂出具的工时及材料结算单金额一致。维修费34808元系原告为维修车辆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苟睿杰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驾驶的新A641**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16404元[(34808元-2000元)×50%]。因原告诉请金额未超出新A641**号车的保险限额,故被告苟睿杰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车辆维修费用过高,因其出具的定损报告未经原告确认,且定损报告中载明的修理项目与原告车辆实际修理项目大致相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亦未就原告维修费用过高举出其他证据,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永林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永林维修费16404元[(34808元-2000元)×50%];
三、驳回原告姚永林要求被告苟睿杰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姚永林1840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起诉时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35.10元,在诉讼过程中增加了诉讼请求金额。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5元,与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250.05元,由被告苟睿杰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05.0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姚永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崔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