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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民初字第3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姜婷与扬州市福璟玉雕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婷,扬州市福璟玉雕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3451号原告姜婷。委托代理人曹伟,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福璟玉雕厂,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槐二村1。投资人孔祥军,厂长。原告姜婷与被告扬州市福璟玉雕厂(以下简称玉雕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叶城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伟、被告玉雕厂投资人孔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婷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进入玉雕厂从事仓库管理工作,基本工资加岗位补贴为每月1800元,提成另计,周末加班50元/天。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4月,被告停业,但2015年3月、4月的工资被告未发放。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玉雕厂支付2015年3月工资2025元、4月工资1800元。原告姜婷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劳动争议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的起诉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2、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扬州市邗江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证明玉雕厂在2015年4月5日停业,3月后的工资未发;4、工资表,证明2013年3月所欠工资的具体数额。被告玉雕厂辩称:原告确为玉雕厂员工,未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玉雕厂在2015年4月4日因债务问题歇业,除了两个保安,其余员工全部遣散;对2015年3月份的工资表无异议,3月份工资未发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玉雕厂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婷于2014年7月到被告玉雕厂处从事仓库管理工作。玉雕厂未与姜婷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姜婷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4月4日,玉雕厂因债务等问题歇业、遣散员工。玉雕厂至今欠付姜婷2015年3月工资1825元。2015年8月3日,姜婷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5年8月7日以材料不齐备为由不予受理,姜婷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监察询问笔录、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被告玉雕厂欠姜婷2015年3月的工资1825元,姜婷主张支付劳动报酬,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玉雕厂因经营不善歇业,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故姜婷主张玉雕厂支付2015年4月的工资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福璟玉雕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婷2015年3月工资1825元、4月工资1800元,合计3625元;二、驳回原告姜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扬州市福璟玉雕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叶城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正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