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2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邗江区文汇西路209号5-02。负责人高继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梁,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葛红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萍。委托代理人田春龙,扬州市江都区兴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玉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萍、樊玉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10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樊玉宏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坚镇双林橡胶厂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告受伤,车辆受损。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玉宏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扬州洪泉医院就诊。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至6月18日、2015年1月22日至2月6日两次住院治疗,共住院115天。原告的伤情经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人体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樊玉宏为其支付医疗费59369.42元,护理费8000元,计67369.4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公正,实体处理合法,原审依法予以采纳。仪征市人民医院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结合相关伤残评定标准得出的结论,原告的伤情与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事实一致,对仪征市人民医院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樊玉宏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樊玉宏作为实际车主和车辆使用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肇事车辆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依据保险合同按责赔偿。原审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审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5428.32元,其中被告樊玉宏为其垫付59369.42元,经核查,原审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减2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依法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5天*18元/天=207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审依法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115天*10元/天=11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天。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审认定原告营养期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15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150元,原审依法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9800元=100天*80元/天+15天*120元/天,保险公司认可90天*50元/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800元,原审依法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主张12600元=210天*6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关于误工损失方面的相关证��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的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12600元,原审依法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4346*20*10%=68692元,原审依法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伤情,结合相关标准,原审酌定为3000元;8、鉴定费1560元,原审依法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原审酌定为300元;10、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车辆修理的相关证据,原审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依法认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计164600.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60元)赔付给原告105952元。原告尚有损失58648.32元,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樊玉宏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由于原告是非机动车辆,根据相关规定,原审酌定被告樊玉宏承担除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的80%责任,即应赔付46918.66元,因肇事车辆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是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综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152870.6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樊玉宏为原告垫付的67369.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付款中予以返还给被告樊玉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52870.66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张萍85501.24元,支付给被告樊玉宏67369.42元);
二、驳回原告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92元,由被告樊玉宏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樊玉宏在本判决生效后付给原告张萍。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2、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认定不当。3、误工费损失证据不���。4、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营养、护理期限过长,标准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萍、樊玉宏的答辩意见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具体项目清单和金额,其主张缺乏依据,故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上诉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原审法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萍的伤残程度,以及误工期��、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根据道路事故认定书、扬州洪泉医院病历资料、医学影像资料、出院记录等送鉴材料,进行体检、阅片,综合分析得出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与诊疗情况相符,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仅系单方判断,且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确定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和误工费,个体工商户黄志宏为张萍出具的误工证明、江都市武坚镇农贸市场为张萍出具的误工证明、个体工商户企业黄志宏的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的误工期限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且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为12600元=210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符合城镇标准,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审法院根据张萍伤情、出院医嘱和护工费收据认定营养期和护理期为其实际住院天数115天,营养费为115天*10元/天=1150元,护理费为9800元=100天*80元/天+15天*120元/天,期限和标准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认为营养、护理期限过长,标准过高,但并未提供具体理由和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4元,由上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冰
代理
审判员 柏 鸣
代理
审判员 陈建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昕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