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王岩冰与同江市公安局、同江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岩冰,同江市公安局,同江市人民政府,权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同行初字第12号原告王岩冰,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同江市。被告同江市公安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同江市友谊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陈士君,局长。委托代理人周俊河,男,汉族,同江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权限:代为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同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同江市杏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金,市长。委托代理人孙元海,男,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请;参加庭审、代签法律文书。原告王岩冰不服被告同江市公安局、被告同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岩冰、被告同江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周俊河、同江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元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岩冰不服被告同江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同公治安()行罚决字[2015]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8月31日向同江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同江市人民政府认定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维持同江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同公治安()行罚决字[2015]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诉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于2015年7月22日14时30分在北京市中南海邮局以书信方式向中纪委举报同江市政府原市长何忠华、同江市农机局原局长赵志成违反党的改革开放政策,滥用职权强行将我个人投资建成的加油站向石油公司出卖、转让、不择手段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证书》,收缴成品油经营权,将加油站搞黄、搞垮的腐败问题。原告从邮局出来,执勤民警见我手中有信件,便向我询问了解情况,我如实回答后,民警让我上了一辆停靠在邮局附近的巴士,而后车开到公安派出所,在15时30分钟左右又被送到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省信访局的工作人员对我反映的问题进行登记,18时由同江市政府驻京办工作人员将我接出,当晚坐车向同江市折返,在7月23日18时30分返回同江后便被同江市公安局以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之名非法拘留10天,限制人身自由240多小时。原告认为∶(一)被告【2015】312号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去北京中南海邮政局的邮政单位,向中纪委邮寄举报腐败问题的信件。期间,一没有到过、也没进入中南海中共中央办公部门,二没有到被告所说的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法上访,三没有与任何人发生过激行为,所以不存在被告所指原告的行为扰乱北京市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对原告进行询问,其目的是为了收集对原告进行拘留的证据,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所依据的理由只有这一条即“本人陈述”,除此再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至于被告说有佳木斯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和同江市信访局证明原告到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的证明材料,原告质疑该“证明”来源的合法性,同时也质疑他的真实性。原告到中南海邮寄信件并与执勤民警交谈时,佳木斯市和同江市信访工作人员并不在现场,却出具了所谓原告到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的证明,编造、网罗原告所谓非法上访的违法事实,其目的是为了阻止、打压原告举报腐败问题,不言而喻,这样的“证明”没有任何证明力,而对于来源不合法的证据是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3条和《行政处罚法》第30条也有明确规定。(二)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举报腐败问题时始终依法而行,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如实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根本没有触犯任何法律,从未做扰乱北京市公共场所秩序而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12条规定,根据该条款规定,也应由违法发生地北京市公安局依法进行处罚,而被告则无权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三)被告指原告到“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并出示状纸”,其所指毫无根据,只因原告到中南海邮局时手中拿有信件,便被其认定是在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告做为地方执法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应尊重事实,维护法律尊严,在该案中被告竟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少法律依据情况下,任意定罪,故意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不服被告同江市公安局【2015】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8月31日向同江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0月16日同江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同江市公安局【2015】31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结论。原告认为被告同江市人民政府在受理该行政复议中,不尊重事实,不尊重法律,有悖法律的公正。为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被告同江市公安局【2015】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同江市人民政府【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二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和应有的经济赔偿。被告同江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7月22日,王岩冰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并出示状纸,因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王岩冰的行为扰乱北京市的公共场所秩序。本案有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佳木斯市驻京信访工作组证明材料、同江市信访局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我局认为,公民有按正常渠道和程序向国家机关反映问题的权利,但在行使权利同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如果违反规定,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应依法受到行政处罚。2015年7月23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2项的规定,对王岩冰行政拘留十日。此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特请法庭驳回其起诉。被告同江市人民政府辩称∶2015年8月31日同江市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受理王岩冰复议申请,经书面审查同江市公安局(2015)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二十八条规定维持(2015)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王岩冰的诉讼权利。同江市人民政府(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作出是正确的。被告同江市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如下:证据一、受案登记表一份。同公治公()受案字[2015]440号。用以证明办案程序合法。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违法办案,办案程序不合法。证据二、同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依法告知被处罚人的复议诉讼权利,依法作出本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同公治公()行罚决字[2015]312号,其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处罚决定违法。证据三、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用以证明审批、审核程序合法。原告质证认为,因为被告违法办案,所以同公治公()审字[2015]第336号程序不合法。证据四、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页。用以证明处罚程序合法。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违法办案,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合法。证据五、询问王岩冰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实体合法。原告质证认为,因为被告违法办案,所以该笔录不合法。证据六、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页。用以证明本案依法对被处罚人交待了权利义务。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违法办案,其办案程序违法。证据七、同江市公安局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一页。用以证明办案程序合法。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违法办案,程序违法。证据八、同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一页。用以证明办案程序合法。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违法办案,其办案程序违法。证据九、中共同江市委员会同江市人民政府信访局证明材料一页。用以证明办案程序合法。原告质证认为,质疑其证明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来源不合法的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所以办案程序违法。证据十、佳木斯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关于对王岩冰非访行为依法处置函一页。用以证明办案程序合法。原告质证认为,原告质疑其证明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来源不合法的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所以办案程序违法。证据十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一页。用以证明本案实体合法。原告质证认为,行政处罚违法,办案程序不合法。证据十二、同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页。用以证明本案程序合法。原告质证认为,(2015)31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其程序不合法。证据十三、办案人民警察证影印件。用以证明办案程序合法。原告质证认为,行政处罚违法,其办案程序不合法。被告同江市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被告同江市公局所出示的十三份证据均没有意见。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同江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同公治安()行罚决字[2015]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用以证明被告同江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同江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如下:证据一、同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同政复决[2015]2号。用以证明同江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案件,依法作出维持行政处罚的决定。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同江市人民政府在该行政复议决定中理应尊重事实,尊重法律,依法撤销同江市公安的违法决定。被告同江市公安局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意见。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同江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佳公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用以证明被告同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同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同江市公安局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其处罚违法错误。被告同江市公安局质证认为,处罚决定是依法作出的,是合法的。被告同江市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的。证据二、同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同江市人民政府维持第一被告同江市公安局(2015)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不尊重事实、不尊重法律,该决定书违法。被告同江市公安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同江市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复议决定书是依法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的。证据三、整付零寄交寄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到中南海邮局正常邮寄信件。被告同江市公安局质证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到了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中南海。被告同江市人民政府质证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原告在北京中南海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审查认为,对被告同江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三均能够证明同江市公安局在2015年7月23日立案,且在当时询问王岩冰的时候告知了他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处罚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被告同江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二,能够证明2015年7月23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对于被告同江市公安局提供证据五,能够证明王岩冰进京上访,被同江市人民政府信访局接回后,公安机关与其进行相关谈话的事实;对于被告同江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九,能够证明同江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对原告劝返并接离北京后,将原告移交到同江市公局治安大队进行处理的过程;对于被告同江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十,能够证明佳木斯市驻京信访机构因王岩冰于2015年7月23日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要求同江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对上访人进行依法处置的事实。对被告同江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同江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8条规定,维持了被告同江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3日对原告王岩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2015年7月23日对原告王岩冰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的事实。对于证据二,能够证明2015年10月16日同江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8条规定,在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维持了被告同江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对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在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邮寄信件的事实。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岩冰因反映同江市农机加油站赔偿问题,于2015年7月22日到北京上访。在北京中南海周边被北京市公安机关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2015年7月23日被省、佳木斯市驻京信访工作组接回后移交同江市公安局处理。同江市公安局于当日以同公治公()行罚决字[2015]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王岩冰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王岩冰所称的信访问题,应当依法到同江市人民政府或其相关机关提出,其直接到北京非信访接待场所走访,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扰乱了信访工作秩序。同江市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岩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岩冰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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