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终字第002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明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法定代表人李永国,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楠,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玉哲,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明群因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刘明群与同村村民张红梅、张群升、李学丽等9人认为王村乡兰沟的土地占地纠纷赔偿不到位,于2015年3月12日乘坐火车到北京集体上访。2015年3月15日,原告等9人到北京天安门广场附近上访,并在天安门广场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滞留,被北京当地执勤警察盘问查获,后被遣送回南阳。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对原告等9人进行了询问,9人均承认一起到北京上访,并一起到天安门广场附近欲反映诉求。被告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认为,原告等9人的行为,属于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3月16日对原告作出龙公(龙四)行罚决字(2015)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交有关机关执行完毕。原告刘明群在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确认。原告因认为自己的行为没有违法,不应受到处罚,遂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起诉,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该案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新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通过被告对原告等9人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原告等9人一起到北京上访,并一起到天安门附近,后被北京警察盘问查获。《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因天安门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原告刘明群的违法行为虽发生在北京,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治安管理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原告的居住地在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罗冢村,被告对刘明群在北京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故原告认为自己的行为不违法,被告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对原告刘明群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明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明群负担。
上诉人刘明群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为维护所代表的村民的利益,到北京上访,没有扰乱社会治安。因为情节轻微,北京公安机关只是给以训诫的处罚。上诉人在北京已经被公安机关处罚过,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书也写明有训诫书,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行政处罚法》中“一事不再罚”原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龙公(龙四)行罚决字(2015)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恢复上诉人的名誉并赔偿损失,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口头答辩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反映自己的诉求应该在规定的场所,以合法的方式行使。本案上诉人刘明群与同村群众以占地补偿不到位为由,赴北京天安门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被当地执勤警察盘问查获后遣送回南阳,对此事实上诉人本人予以认可,且有北京当地警方的《非正常上访人员报告单》相印证。本案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违反《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证据充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明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云
审 判 员 尹应哲
代理
审判员 郭 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冰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