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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347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梁伟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梁伟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347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89047399-2。

负责人:杨志群,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志辉、梁雄归,分别系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梁伟文,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黄埔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梁伟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雄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伟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于2014年2月25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广州)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225000699)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1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89%计算;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采用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如被告拖欠本金及利息费用,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并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及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2月25日发放该笔贷款,但截止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已连续2期未按时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按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平银(广州)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225000699)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281242.13元及利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11月24日止的利息为46952.64元,复利为5604.48元;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281242.13元为基数,在月利率1.89%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5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伟文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平银(广州)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225000699)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贷款金额381000元;2、贷款期限为36个月;3、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89%;4、原、被告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采用自主支付方式支付;5、本合同项下贷款采取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还款;6、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固定利率上浮30%执行;7、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8、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81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应自2014年3月起每月25日前按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但自2015年3月25日起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截止至2015年11月24日止,被告拖欠借款本金281242.13元,利息46952.64元,复利5604.48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成讼。诉讼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委托清收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其为追讨涉案债权支出了500元的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梁伟文签订的平银(广州)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225000699)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81000元,被告得款后,自2015年3月25日起就未能按约供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为平银(广州)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225000699),并要求被告清偿欠款本金281242.13元及利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11月24日止的利息为46952.64元,复利为5604.48元;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281242.13元为基数,在月利率1.89%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付)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用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本案中,原告已向本院提供《委托清收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追讨涉案债权已支出的律师费用500元,故原告现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5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梁伟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梁伟文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平银(广州)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225000699)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

二、被告梁伟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欠款本金281242.13元及利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11月24日止的利息为46952.64元,复利为5604.48元;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281242.13元为基数,在月利率1.89%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付)。

三、被告梁伟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0元、公告费1000元,上述合计6690元,均由被告梁伟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心晶

人民陪审员  凌 川

人民陪审员  傅红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宜静何家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