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1761号原告林剑斌,男。原告杨利平,女。原告杨志远,男。原告杨婧,女。原告刘宝宇,男。原告刘书良,。法定代理人刘宝宇,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刘书良父亲。法定代理人杨婧,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刘书良母亲。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家秀,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广东,男。委托代理人赵顶,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负责人于亮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铙昌,系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师。委托代理人程莉莉,系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剑斌、杨利平、杨志远、杨婧、刘宝宇和刘书良诉被告赵广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以下简称上蔡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家秀、被告上蔡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铙昌、程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广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19时许,在永登高速183公里处,被告赵广东驾驶存在缺陷的豫QLM7**小型普通货车违规载货,在高速公路扶沟段遗撒物品,妨碍通行,导致原告林剑斌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林剑斌及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豫QLM7**车在被告上蔡平安财险��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林剑斌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528元,原告杨志远各项损失141694元、原告杨利平各项损失4592元、原告刘宝宇各项损失3496元、原告杨婧各项损失2927元、原告刘书良各项损失1230元。
被告赵广东辩称:赵广东驾驶的豫QLM7**号客车在事故中因爆胎撞击护栏,周口交警部门作出的(2015)第3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广东只对豫QLM7**号客车受损费用和现场施救费、部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承担责任。原告林剑斌驾驶的车辆是与张苏燕驾驶的豫HPA2**小型轿车发生撞击后,又撞击护栏后起火,周口交警部门作出的周公交认字(2015)第2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剑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他们之间的交通事故与赵广东无关,赵广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蔡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周公交认字(2015)第2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剑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与我公司的标的车驾驶员赵广东驾驶的车辆未发生碰撞,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我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六原告的损失应向责任人赵广东要求赔偿。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第365号事故认定书、周口市公安局高速交警五大队对原告林剑斌和赵广东所作的询问笔录和照片六张,证明被告赵广东驾驶的车辆违规载货,遗撒物品,妨碍通行造成六原告受伤、车辆全损的事实。2、豫QLM7**号车辆的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上蔡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3、扶沟县宏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票据各六份、交通费票据,证明六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及所花的医疗费和交通费。4、周口三川法医鉴定书两份,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杨志远构成十级伤残,林剑斌未构成伤残,及二人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以及鉴定费损失。5、上海董伍商贸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务合同、工资表;上海欧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证明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务合同、工资表,证明林剑斌和杨志远的收入情况及停发工资的事实。被告赵广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第365号事故认定书和周公交认字(2015)第213号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只对本车受损的费用和现场施救费、部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承担责任,原告方车辆的事故与被告赵广东无关。被告上蔡平安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上蔡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赵广东在事故中有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赵广东来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要求由���庭核实,对证据4认为杨志远的伤情不应构成十级伤残,并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认为原告杨志远是在上海临时居住,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对被告赵广东提交的两份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赵广东驾驶的车辆违规载货,遗撒物品,妨碍通行造成六原告受伤、车辆全损,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赵广东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蔡平安财险公司对被告赵广东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4日19时,被告赵广东驾驶豫QLM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永登高速公路183KM北半幅时,因爆胎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击高速公路护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QLM7**号车辆受损费用及现场施救费(拖车)、部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由赵广东承担)。随后,原告林剑斌驾驶沪HW51**(临)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上述地点,因躲避从被告赵广东所驾驶车上甩出的冻肉,车辆撞上张苏燕驾驶的豫HPA2**号小型轿车后,又撞击高速公路护栏引起沪HW51**(临)客车起火燃烧,六原告因此受伤。后六原告入住扶沟鸿昌医院住院治疗,均住院治疗4天,在该医院所花医疗费分别为林剑斌2918.48元(包括门诊医疗费40元)、杨志远14762.11元、杨利平3768.37元、杨婧2103.55元、刘宝宇2672.21元、刘书良718.1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林剑斌和杨志远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30日对原告林剑斌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林剑斌本次损伤尚构不成伤残等级(其右侧肋骨多发骨折暂不予认定);2、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被鉴定人林剑斌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30日。于2015年8月3日对原告杨志远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志远左股骨干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应为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被鉴定人杨志远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林剑斌为此花去鉴定费用2010元,杨志远花去鉴定费用163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QLM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上蔡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林剑斌为上海董伍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300元。原告杨志远为上海欧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广东驾驶豫QLM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撞击护栏后,从车上甩出的五件冻肉遗撒在高速公路上,致使随后行驶至此路段的原告林剑斌的车辆因躲避从被告赵广东所驾驶车上甩出的冻肉,而撞���张苏燕驾驶的豫HPA2**号小型轿车后,又撞击高速公路护栏引起车辆起火,六原告因此受伤。被告赵广东的车辆遗撒物品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对此,被告赵广东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林剑斌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18.48元,原告仅请求2918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3300元/月÷30日×120日=13200元;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同级护工劳务报酬标准28472元/年计算,应为28472元/年÷365日×60日=4680.33元,原告仅请求468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20元/日×30日=600元;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日计算,应为30元/日×4日=120元,以上合计为21518元。原告杨志远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762.11元;误工费为3000元/月÷30日×210日=21000元;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同级护工劳��报酬标准28472元/年计算,应为28472元/年÷365日×120日=9360.66元,原告仅请求936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20元/日×90日=1800元;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日计算,应为30元/日×4日=12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杨志远十级伤残,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为101025.01元。原告杨利平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68.37元,原告仅请求3768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24391.45元/年÷365日×4日=267.30元;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同级护工劳务报酬标准28472元/年计算,应为28472元/年÷365日×4日=312.02元,原告仅请求312元,本���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20元/日×4日=80元;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日计算,应为30元/日×4日=120元,以上合计为4547.30元。原告刘宝宇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72.21元,原告仅请求2672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9416.10元/年÷365日×4日=103.19元;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同级护工劳务报酬标准28472元/年计算,应为28472元/年÷365日×4日=312.02元,原告仅请求312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20元/日×4日=80元;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日计算,应为30元/日×4日=120元,以上合计为3287.19元。原告杨婧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03.55元,原告仅请求2103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9416.10元/年÷365日×4日=103.19元;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同级护工劳务报酬标准28472元/年计算,应为28472元/年÷365日×4日=312.02元,原告仅请求312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20元/日×4日=80元;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日计算,应为30元/日×4日=120元,以上合计为2718.19元。原告刘书良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18.17元,原告仅请求718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同级护工劳务报酬标准28472元/年计算,应为28472元/年÷365日×4日=312.02元,原告仅请求312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20元/日×4日=80元;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日计算,应为30元/日×4日=120元,以上合计为1230元。鉴于豫QLM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上蔡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六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上蔡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120000元。其中赔偿六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为10000元,(依据六原告损失比例,向原告林剑斌赔偿医疗费1083.10元,向原告杨志远赔偿医疗费5479.40元,向原告杨利平赔偿医疗费1398.61元,向原告刘保宇赔偿医疗费991.79元,向原告杨婧赔偿医疗费780.59元,向原告刘书良赔偿医疗费266.51元)。赔偿六原告误工费(不包括原告刘书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仅指原告林剑斌和杨志远)、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仅指原告杨志远)计款110000元(其中依据六原告损失数额比例计算分别为赔偿原告林剑斌18080.25元,原告杨志远84536.17元,原告杨利平2785.88元,原告刘保宇2030.91元,原告杨婧1714.32元,原告刘书良852.47元),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赵广东对该部分的赔偿责任相应予以免除;对六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共计14325.69元,以被告赵广东承担50%为宜。对被告上蔡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剑斌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2918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4680元、营养费6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215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上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林剑斌赔偿19163.35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赵广东赔偿其中50%即2354.65元×50%=1177.33元,下余50%即1177.33元由原告林剑斌自行承担。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原告杨志远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14762.11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9360元、营养费18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1025.0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杨志远赔偿90015.57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赵广东赔偿其中50%即11009.44元×50%=5504.72元,下余50%即5504.72元由原告杨志远自行承担。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三、原告杨利平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3768元、误工费267.30元、护理费312元、营养费8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4547.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杨利平赔偿4184.49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赵广东赔偿其中50%即362.81元×50%=181.41元,下余50%即181.41元由原告杨利平自行承担。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四、原告刘宝宇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2672元、误工费103.19元、护理费312元、营养费8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3287.1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宝宇赔偿3022.7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赵广东赔偿其中50%即264.49元×50%=132.24元,下余50%即132.24元由原告刘宝宇自行承担。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五、原告杨婧所受损失包括��疗费2103元、误工费103.19元、护理费312元、营养费8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2718.1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杨婧赔偿2494.91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赵广东赔偿其中50%即223.28元×50%=111.64元,下余50%即111.64元由原告杨婧自行承担。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六、原告刘书良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718元、护理费312元、营养费8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12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书良赔偿1118.98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赵广东赔偿其中50%即111.02元×50%=55.51元,下余50%即55.51元由原告刘书良自行承担。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七、驳回原告林剑斌、杨利平、杨志远、杨婧、刘宝宇和刘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鉴定费3640元,合计5240元,由六原告承担1795元,由被告赵广东承担3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春旺
审判员 卢俊杰
审判员 陈冬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武少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