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2397号原告豆永帅,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柘城县。委托代理人程攀登,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文超,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柘城县。被告董桂兰,女,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柘城县。系张文超之妻。
原告豆永帅诉被告张文超、董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永帅,被告张文超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攀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桂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豆永帅诉称,被告张文超因生意需要,从2015年3月开始从原告处借款64万元,后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2015年10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2015年10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2015年11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2015年1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4万元的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4万元;支付原告利息从2015年11月20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还本付息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文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借原告现金60万元,截止到2015年11月20日4万元是60万元的利息,现在资金紧张,按照我的能力年前只能还了4万元的利息。被告董桂兰未答辩。原告豆永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10月4日金额为30万的借条一份;2.2015年10月20日金额为20万的借条一份;3.2015年11月13日金额为10万的借条一份;4.2015年11月20日金额为4万的借条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分3次借给被告张文超60万元,张文超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3分,其中2015年11月20日金额为4万元的借条是有本金60万元计算出的利息。被告张文超、董桂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文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董桂兰与张文超系夫妻关系,张文超所借款项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文超因生意需要,从2015年3月开始从原告豆永帅处陆续共借现金60万元,分别于2015年10月4日、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1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并约定月息3分,2015年1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4万元借条一份(此借条的4万元是上述60万元截止到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万元、利息从2015年11月20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还本付息时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文超借原告6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但利息截止到2015年11月20日4万元过高,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双方约定利率超出了规定的24%,超出部分依法不受保护对该超出的利息不予支持,依法应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董桂兰与张文超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超、董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豆永帅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30万元从2015年10月4日起计算,本金20万元从2015年10月20日计算,本金10万元从2015年11月13日计算,均按月息2分直至还清)。
二、驳回原告豆永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被告张文超、董桂兰负担9400元,原告豆永帅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虹
审判员 李亚军
审判员 苏长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