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1758号
原告:杨瑞鹤。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焕裕。
被告:赵建佩。
原告杨瑞鹤与被告曾焕裕、赵建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小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瑞鹤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焕裕、赵建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瑞鹤起诉称:被告曾焕裕、赵建佩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和《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1.3%,若逾期还款的,按月利率1.56%计算,并按照日万分之六计收违约金;二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XX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开支等费用,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限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2015年7月16日,双方为涉案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赵建佩汇款110万元,二被告出具收款确认函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二被告按照月利率1.3%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6日。借款本金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0.7%计算至2015年8月16日止;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XX室房产以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曾焕裕、赵建佩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补充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转账凭证、收款确认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及二被告自愿以其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二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庭审出示质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涉案房产抵押的债权数额为1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瑞鹤与被告曾焕裕、赵建佩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补充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并要求对二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XX3幢1302号房产以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本案中,原、被告既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二者总和已经超过月利率2%,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已经按月利率1.3%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6日,故被告实际应支付的利息应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0.7%计算至2015年8月16日,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关于抵押担保的范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额度为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但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10万元,故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以110万元为限。被告曾焕裕、赵建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曾焕裕、赵建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瑞鹤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0.7%计算至2015年8月16日止;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若被告曾焕裕、赵建佩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原告杨瑞鹤有权对二被告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XX3幢130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XX]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优先受偿金额以110万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杨瑞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83元,减半收取7691.50元,由曾焕裕、赵建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5383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蔡 小 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施白德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