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3113号原告甘肃北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法定代表人胡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国福,系该公司销售部经理。被告庆阳福润饲料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孙天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北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庆阳福润饲料加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国福、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北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北电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高低压配电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及时供送了高低压配电设备并完成了安装,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安装费,在支付了335000元货款后,剩余货款及安装费190000元至今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现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安装费1900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589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庆阳福润饲料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阳福润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19万元属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时间,因为原告安装设备后,未进行调试,所以我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我公司并未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延期付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庆阳福润公司(合同甲方)与甘肃北电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庆阳福润饲料加工有限公司高低压配电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甘肃北电公司为庆阳福润公司负责安装高低压配电设备及调试工作;合同总价款为545000元;对于付款方式约定:“……自标的物交付甲方之日起45个日历天内安装完毕,第60天准时向甲方交付使用……乙方将产品全部运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在7个工作日对产品的数量、规格、型号及外观进行初步检验,在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5%;全部标的物安装调试结束,正式通电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价款的90%,通过工程最终竣工验收并办理万结算手续后,经甲方、监理与乙方共同签字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此时乙方必须提供合同全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停付款;质保期满,所有标的物运行状况无质量问题,经各方共同最终验收合格,在乙方向甲方移交质保期间的检查、验收等收据资料后,甲方将结算总价款的5%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甘肃北电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左右完成了设备安装并交付了工程。庆阳福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甘肃北电公司支付了355000元款项,后再未向甘肃北电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甘肃北电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庆阳福润公司对欠甘肃北电公司19万元款项未付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因对设备未进行调试,待设备调试完成后付款。甘肃北电公司提出未进行调试的原因是庆阳福润公司厂区至今未通电,致使调试工作无法进行。经询问庆阳福润公司,现不能确定厂区通电时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庆阳福润饲料加工有限公司高低压配电采购及安装合同》、发货清单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甘肃北电公司作为承揽人,依照合同约定,为庆阳福润公司负责安装高低压配电设备及调试工作。现甘肃北电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设备安装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未能进行调试的原因是庆阳福润公司厂区没有供电所致,而为设备调试供电属于庆阳福润公司的义务。现庆阳福润公司并不能确定对厂区供电的时间,致使设备调试无法进行。因此,庆阳福润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现甘肃北电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内容,故庆阳福润公司应向甘肃北电公司支付合同剩余价款。庭审中,甘肃北电公司放弃了要求庆阳福润公司承担延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要求,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庆阳福润饲料加工有限公司向原告甘肃北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剩余货款及安装费190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8元,由被告庆阳福润饲料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晓平
代理
审判员 廉亚利
人民陪审员 冯永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世东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九条承揽工作需要定做人协助的,定做人有协助的义务。定做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做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做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