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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民一初字第02229号

聂勤锁与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聂勤锁,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一初字第02229号原告聂勤锁,男,汉族。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书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付德,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聂勤锁与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勤锁,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付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勤锁诉称:2010年11月19日,我代表河南森海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公司)与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签订了武警黄金六支队大中队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完工后,该公司欠我工资50000元,经多次催要,该公司代表梁付德仅支付20000元,下欠30000元未支付。请求被告支付我工资30000元及利息。

被告隆兴公司辩称:账目已经全部结清,原告属于诬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赔偿被告各种损失35000元。聂勤锁是挂靠在森海公司,他是包工头,梁付德也是挂靠在弘业公司干的工程,聂勤锁带人干了其中的外墙保温工程。欠条中的代扣行为是因为聂勤锁把赵永光打了,他没钱给赵永光赔钱,梁付德替聂勤锁给了赵永光5000元,所以应当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聂勤锁代表森海公司与弘业公司签订了武警黄金六支队大中队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弘业公司的代表为梁付德。实际施工中,梁付德成立工程队挂靠在弘业公司名下,以其名义施工。聂勤锁亦带领工人实际对外墙保温工程进行了施工。2011年8月28日,双方结算,梁付德给聂勤锁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聂勤锁外保温工资款伍万元,另外扣赵永光伍仟元给梁付德,多退少补。”欠条下方聂勤锁批注,“结算如果有赵钱可以代扣,否则不扣”。该欠条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后经索要,被告支付部分工资款,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款3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出具收到条6张,聂勤锁认可四张收条,即:5月1日(共5000元)、2011年12月19日(共2000元)、2012年8月16日(5000元)、2012年6月11日(8000元)。对2012年元月19日(20000元)及无日期收条(5000元)两张不予认可。聂勤锁认为2012年元月19日收条日期被改动,申请笔迹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收条中落款日期年位“2012”中的个位数字“2”是由数字“1”添加、改写形成。不能确定改写形成的时间。另查明,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更名为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聂勤锁的实际施工行为予以认可。被告隆兴公司实际施工人梁付德给聂勤锁出具欠条载明欠工资款50000元,双方出具的该工资欠条下方均有“结算如果有赵(永光)钱可以代扣,否则不扣”字样,双方对是否应当扣除赵永光的5000元有争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工程结算中是否有赵永光的钱款,故该笔款项不应扣除,认定被告隆兴公司欠聂勤锁工资款50000元。被告隆兴公司先后支付聂勤锁共计20000元的收条,聂勤锁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隆兴公司提供的由原告出具的20000元收到条,原告不予认可,且经鉴定时间有改动,无法证实系2012年元月19日支付的款项,本院不予认定。另一无日期的5000元收到条,亦因无法证明系双方结算后出具,故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被告隆兴公司尚欠原告聂勤锁30000元工资款没有支付,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聂勤锁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0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聂勤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750元,由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

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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