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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源民一初字第148号

张胜伟与权俊峰、刘广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胜伟,权俊峰,刘广利,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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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一初字第148号原告张胜伟,男,汉族,1986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时胜涛,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权俊峰,男,汉族,1965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刘广利,男,汉族1985年9月8日出生。被告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法定代表人崔军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翔,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胜伟与被告权俊峰、刘广利、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凯钢结构公司)���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2)源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被告权俊峰、刘广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胜伟各项损失共计87927.71元。被告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胜伟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天凯钢结构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2)漯民三终字第132号民事裁定: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时胜涛、被告天凯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权俊峰、刘广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胜伟诉称,2011年9月23日下午四点多,原告在为被告干活过程中从钢结构上摔下,造成原告右脚跟骨折,后经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原告是在为权俊锋、刘广利承包的天凯钢结构公司工程工作时遭受人身损害,三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权俊峰、刘广利、天凯钢结构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张胜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52241.11元。被告权俊峰、刘广利未答辩。

被告天凯钢结构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天凯钢结构公司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与天凯钢结构公司没有劳务关系,所以天凯钢结构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16时许,原告张胜伟在对登封市登封谷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旧厂房翻修时,从四米处不慎摔下受伤。后原告张胜伟被送到告成卫生院进行救治。当天刘广利驾驶面包车和权俊锋一起将原告张胜伟送到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脚跟粉碎性骨折,移位明显。2011年11月ll日出院,住院50天,花医疗费14163.4元。被告权俊锋、刘广利二人支付医药费13000元。2013年1月15日原告张胜伟再次入住漯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取出右脚跟骨折后固定物,2013年1月24日出院,住院10天,花医疗费4253.63元。住院期间原告张胜伟妻子李小娜为护理人员。经本院委托,漯河市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漯民声司法鉴所(2013)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张胜伟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00元。另查明,张胜伟经人介绍跟随权俊锋、刘广利在登封谷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厂房干活,工程系对旧厂房墙体和厂房顶改造。

本院认为,原告张胜伟在登封谷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厂房翻新时,从钢结构上掉下造成右脚跟骨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张胜伟与被告刘广利、权俊峰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原告张胜伟跟随刘广利、权俊峰进行干活,双方对工作内容以及工资均有约定,且张胜伟受伤之后刘广利、权俊峰又代为垫付医疗费,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张胜伟在向被告刘广利、权俊峰提供劳务之后双方构成雇佣关系。

被告刘广利在原审时承认与被告天凯钢结构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结合本院2013年11月20日对登封谷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技术部长李瑞丰的调查笔录,对被告天凯钢结构公司将承建登封谷源���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分包给刘广利、权传峰两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天凯钢结构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资质的个人进行承建,对于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张胜伟受伤的经济损失,应与被告刘广利、权俊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张胜伟诉称2013年以来在源汇区大荆庄租房居住,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故对原告张胜伟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不予支持。原告张胜伟自住院起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531天计算,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29054元/年计算,误工费为42267.6元(29054元/年÷365天×531天),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护理费为1195.74元(7524.94元/年÷365天×58天),营养费为580元(10天/元×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天/元×58天),交通费用酌定为500元,伤残��偿金为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6541.8元(5032.14元/年×13年×20%÷2),医疗费18417.03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鉴定费用700元、检查费100元,以上共计112141.9元。被告刘广利、权俊峰雇佣原告张胜伟进行劳动,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被告天凯钢结构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进行承包,未尽到相应责任和义务。原告张胜伟为成年人,其在干活过程中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10%责任。被告权俊锋、刘广利、天凯钢结构公司对原告张胜伟的损失承担90%的责任。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权俊锋、刘广利应赔偿原告张胜伟87927.7l元(112141.9元×90%一13000元)。被告天凯钢结构公司应对原告张胜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景、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审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权俊峰、刘广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胜伟各项损失共计87927.71元。被告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胜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张胜伟负担14lO元,被告刘广利、权俊峰、负担1930元。被告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磊

审判员 王新蕾

审判员 李庆贺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明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