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初字第2767号
原告:胡玉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维龙,男,汉族。
被告:龙心树,男,汉族。
原告胡玉明与被告龙心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颜廷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龙,被告龙心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玉明诉称:2014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龙心树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二十里店镇小土古里六队农田道路自东向西穿越小土古里主路时,与沿小土古里主路自北向南原告胡玉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玉明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6523230000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5天,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全休90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各项损失37848.46元【其中医疗费1521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护理费2235.90元(15天×149.06元/天)、误工费15651.30元(105天×149.06元/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龙心树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龙心树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进行赔偿。
被告龙心树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损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胡玉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4月11日20时许,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支出医疗费15211.26元。3、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全休3个月,造成原告误工105天。4、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等伤情。5、住院病历17页,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伤势情况及治疗情况。6、证明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从杨义春处以2000元价款购买两只羊补充营养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为就医支出交通费1000元。对原告胡玉明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龙心树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也违反了道路交通规则,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公平;对证据2、证据3,予以认可;对证据4、证据5,以其不懂医学知识,不予质证;对证据6,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交通费票据有连号,且与原告就诊时间不一致,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1,为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勘验调查后依职权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穿越道路未让主路上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危险路段未减速慢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据5,系原告所就诊的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出具,可以反映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造成的伤情伤势及就诊治疗情况,具有证明力,本院亦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并未提供医学诊断等证据证实其需加强营养,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原告因送医院就诊、治疗产生交通费系实际支出,但交通费票据有连号,且与原告就诊时间不一致,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等需要,酌情支持500元。被告龙心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龙心树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二十里店镇小土古里六队农田道路自东向西穿越小土古里主路时,与沿小土古里主路自北向南原告胡玉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玉明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6523230000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穿越道路未让主路上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危险路段未减速慢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15211.26元。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全休90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每天为149.06元。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龙心树应向原告胡玉明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多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同时,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关于原告胡玉明请求的各项损失,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统计数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5211.26元。以原告就诊所在的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等收款凭证确定,原告支出医疗费15211.26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根据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出具的病例记载,原告住院治疗1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对该费用确定为375元(15天×25元/天);3、护理费2235.90元。期限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15天为准,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本院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计算,每天为149.06元,计算得2235.90元(15天×149.06元/天);4、误工费15651.30元。按照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计算误工期限,因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出具的病例记载,原告住院治疗15天,诊疗意见为全休90天,本院核定为105天;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情况证明,本院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计算,每天为149.06元,计算得15651.30元(105天×149.06元/天);5、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意见证实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于该费用请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治疗等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精神受到损害,本院对于该费用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原、被告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损失15211.2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即10000元内,被告应先行承担10000元,剩余5211.26元,按照被告和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主次责任划分,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563.38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3647.88元。两项相加,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3647.88元。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364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护理费2235.90元,误工费15651.3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2410.08元。对原告超出上述确认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心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玉明事故损失合计32410.08元;
二、驳回原告胡玉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已减半收取),邮寄费88.80元,合计461.80元,由原告胡玉明自行承担66.80元,被告龙心树承担395元;被告龙心树承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胡玉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 颜廷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元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