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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商初字第969-2号

贺国俭等11人与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南阳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贺国俭,贺卓,康晓琴,余予宁,王俊英,王英,秦岗,石峰,荆东风,朱宪景,郝楠,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阳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宛民商初字第969-2号原告贺国俭,男,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梅溪路。原告贺卓,男,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梅溪路。原告康晓琴,女,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七一路。原告余予宁,男,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文化路。原告王俊英,女,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建设西路。原告王英,女,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中州路。原告秦岗,男,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城关镇。原告石峰,女,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七一路。原告荆东风,男,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卧龙路。原告朱宪景,女,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城关镇电视路。原告郝楠,男,汉族,住河南省颊县城关镇。被告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平,任董事长职务。被告南阳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平,任董事长职务。本院在审理原告贺国俭等11人与被告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南阳豪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曹 青

审判员 吴国恩

审判员 沈宗善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