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735号原告柳某某(曾用名柳某甲),女,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委托代理人周国芦,男,会东县铅锌镇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郑某某,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一般代理)。
原告柳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阿金此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互认识并同居生活,2003年5月22日在会东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月21日生育女儿郑某甲,2008年12月4日生育儿子郑某乙。婚后,被告喜欢赌博,把家里的钱全部输光,被告还喜欢喝酒,并因此患上酒精肝,医院建议其不要喝酒了,原告也多次劝其戒酒但其仍然不予理睬,每次醉酒后还经常殴打原告。2012年,双方感情开始恶化,并经常发生吵架、打架。2015年1月,被告还毒打原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中请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暂不做处理。2015年12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郑某甲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郑某乙随被告生活,各自承担抚养费。原告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A1、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22日在会东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A2、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婚后感情较好;2.被告有酒精肝和其他疾病,花了几万元进行治疗,但不是原告出的钱而是被告自己花钱医治的;3.考虑到两个子女,且之前夫妻感情较好,被告虽有过错,但愿意改过;4、无夫妻共同债权,但有债务8400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现对本案证据作以下综合认证:原告举出的A1、A2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相互认识后同居生活,2003年5月22日在会东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月21日生育女儿郑某甲,2008年12月4日生育儿子郑某乙。2015年12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准予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孩子抚养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前是自由恋爱一年多时间后才结婚的,故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虽然出现了问题;但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多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多为两个子女和老人着想,是能够维护好和睦的家庭。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双方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也未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柳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金此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 杨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