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3584号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8月25日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7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关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较差,被告喝酒成性,双方经常生气,2015年3月份,又因被告喝酒生气,原告离家,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被告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是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后感情很好。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归纳本案审理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什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可以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在家庭生活中加强相互间的沟通与交流,多关心、体贴、理解对方,原、被告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关圣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一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