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商初字第41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地址:丹阳市新民中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列,行长。委托代理人魏峰,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海波。被告杨春芳。被告姚霞,身份证号321181198812206326汉族。被告陈兰孝。被告聂伟民。被告徐欢。被告丹阳市标果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地址:丹阳市界牌镇界东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春芳,董事长。以上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丹阳支行)与被告董海波、杨春芳、姚霞、陈兰孝、聂伟民、徐欢、丹阳市标果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俊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峰,被告董海波、杨春芳、姚霞、陈兰孝、聂伟、徐欢、标果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丹阳支行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董海波、杨春芳与原告签订了1000000元的个人贷款合同,同日,其余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对被告董海波、杨春芳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董海波、杨春芳发放借款1000000元,现贷款已过还款期限,被告董海波、杨春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1422.19元,(截止2015年9月2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董海波、杨春芳偿还借款本金901422.19元,律师费52871元,合计954293.19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按年息10.185%计算的利息。2、被告聂伟民、徐欢、姚霞、陈兰孝、标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借款合同(2014年个投字68号)一份,证明被告杨春芳、董海波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借期为1年,并约定其他的合同权利义务。被告聂伟民、徐欢、姚霞、陈兰孝、丹阳市标果灯具制造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聂伟民、徐欢、姚霞、陈兰孝、丹阳市标果灯具制造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借款借据一份、提款申请和划款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4、还款明细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9月2日,被告杨春芳、董海波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01422.19元。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2871元。
被告董海波、杨春芳、姚霞、陈兰孝、聂伟民、徐欢、标果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担保人均要求各自担保自己的借款份额,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认可,应提供付款凭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中行丹阳支行与被告董海波、杨春芳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因经营需要由被告董海波、杨春芳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实际放款日基准利率基础上的相应上浮利率,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以上利率水平上加收50%,每月的18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该借款汇入被告董海波、杨春芳指定的丹阳市博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建山农商行开设的账户(32110303371010000009339)。当日,被告聂伟民、徐欢、姚霞、陈兰孝、标果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董海波、杨春芳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董海波、杨春芳上述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000000元。截止2015年9月2日,被告董海波、杨春芳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01422.19元。因被告董海波、杨春芳未能继续按约付息还本,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董海波、杨春芳偿还借款本金901422.19元,律师费52871元,合计954293.19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按年息10.185%计算的利息。2、被告聂伟民、徐欢、姚霞、陈兰孝、标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董海波、杨春芳与原告中行丹阳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聂伟民、徐欢、姚霞、陈兰孝、标果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截止2015年9月2日,被告董海波、杨春芳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01422.1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聂伟民、徐欢、姚霞、陈兰孝、标果公司自愿为被告董海波、杨春芳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被告董海波、杨春芳偿还借款本金901422.19元,并承担借款自2015年9月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按年息10.185%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因未能提供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海波、杨春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借款本金901422.19元,并承担借款自2015年9月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按年息10.18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聂伟民、徐欢、姚霞、陈兰孝、丹阳市标果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董海波、杨春芳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71元,由被告董海波、杨春芳、姚霞、陈兰孝、聂伟民、徐欢、丹阳市标果灯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判员 马俊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昊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