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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执字第00146-1号

陈加红与黄临丰、陈金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加红,黄临丰,陈金本,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执字第00146-1号

申请执行人:陈加红,男,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执行人:黄临丰,男,1963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执行人:陈金本,男,1971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执行人: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古城城北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66141228-0。

法定代表人:陆琴,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加红与被执行人黄临丰、陈金本、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在本院另一案件中有资产在评估、拍卖。上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据或线索。现申请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民二初字第00613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丽华

审 判 员  尹荣捷

代理

审判员  徐学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