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第2004号
原告:唐吉鹤,194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原告:唐仕伟,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系唐吉鹤之子,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琳,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兵,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张东华,男,195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原告唐吉鹤、唐仕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那月湾公司)、郭兵(以下简称被告一)、张东华(以下简称被告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欧阳萍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杨浩、
代理
审判员易亮参加的合议庭,书记李凯亮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吉鹤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兵、张东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吉鹤、唐仕伟诉称:2013年8月,被告张东华经彭裕国介绍认识原告唐吉鹤,其称被告郭兵在湖田镇坪田村易家组有一块土地急需出售。因原告需购买一块地皮建房,于是与二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土地出售合同书》,合同约定:土地坐落于湖田乡坪田村;土地面积约为1亩,现有建房基础垫层面积271.4平方米,由被告郭兵、张东华,负责协调政府及村里关系,办理建房证、土地证等相关手续,该宗土地上被告郭兵原剩下的原材料归原告所有,土地转让款210000元整等。合同签订时,被告张东华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收取了原告12000元介绍费。后原告将陆续210000元土地转让款支付给被告郭兵,并由被告郭兵出具收条。2014年年初,原告开始建房,先后购进钢筋、水泥、沙子等建筑原材料,并雇人进行施工。在基础完工后,湖田镇及坪田村的干部来现场叫停施工,告知原告不得在该处建房,并拆除了安装的模板墙基等,原告被迫停工。此后,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协调或者退还土地款事宜,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郭兵归还原告交付的土地转让款210000元,并赔偿损失38087元,合计248087元;2、被告张东华返还原告给付的中介费12000元,并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兵、张东华未到庭参加一审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唐吉鹤、唐仕伟为证实其诉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唐吉鹤、唐仕伟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两原告系父子关系;证据(二)《土地让售合同书》1份,拟证明:1、原、被告土地买卖建房事实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2、被告张东华为合同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三)银行流水明细、转账凭证、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定支付给郭兵土地转让款210000元。证据(四)张东华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张东华收取原告买卖土地中介费12000元。证据(五)、工程预算书1份、胡忠领条1份、赖小承收条1份李光能收条3份、刘浩洪收据1份、购买河沙碎石等收据5份、土方运费单据1张,拟证明:原告实际投入建筑原材料及人工费用共计38087元,因湖田镇阻止建房,导致该土地转让合同不能履行。被告郭兵、张东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证据及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自身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将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被告郭兵因急需用钱,有意将其名下的坐落于袁州区湖田镇坪田村易家组的一块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而原告亦有意购买宅基地用于建房,为此双方通过被告张东华的朋友彭裕国介绍而认识。经协商双方就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土地让售合同书》1份,该合同约定:“土地坐落于湖田镇坪田村易家组;土地面积约为1亩,现有建房基础垫层面积271.4平方米;由被告郭兵负责协调政府及村里关系,如不允许施工或施工过程中因政府或地方政策等原因遭拆除,由郭兵全权负责,返还所交土地款,并按实赔偿损失;并由郭兵负责由办理建房许可证、土地证等相关手续;该宗土地上被告郭兵原剩下的原材料归原告所有;土地转让款为210000元整等”。同时,被告张东华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此外,原告唐吉鹤、唐仕伟于2013年8月19日及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郭兵交付了200000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并由被告郭兵出具的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收据1份。之后,原告唐吉鹤于2013年1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10000元土地转让款给被告郭兵。2013年8月20日,被告张东华收到原告唐吉鹤支付的12000元中介费,并由其出具收据1份,载明:“暂收唐智学钱壹万贰仟元整张东华2013年8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建房,因该宗宅基地转让系违法转让,湖田镇政府及坪田村工作人员告知原告不得在该处建房,并将其违法所建之物予以拆除。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土地转让款退还及赔偿事宜,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争法律关系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诉争的土地为宅基地,其性质属于集体所有,被告郭兵系湖田镇坪田村集体成员,对该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但不得将该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非本集体组织成员,故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让售合同》应当无效。对于原告已经交付的200000元土地转让款,被告郭兵应予返还,而对于原告主张的因建房所用建筑原材料及遭受的损失等费用,因原告明知自身系城镇居民,并非被告郭兵户籍地村民集体组织的成员,而仍与被告郭兵签订上述转让合同,对该合同无效存在过错,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张东华虽然在《土地让售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因该土地让售合同无效,其从合同亦应当无效,该担保行为不成立。而原告诉称被告张东华收取其12000元中介费,并向法庭提交了收据1份,虽然该收据所示名字为“唐智学”,该称谓与原告唐智学系谐音之字,该收条应当认定被告张东华向原告唐吉鹤出具,双方之间构成居间合同关系,作为居间人张东华明知上述《土地让售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仍从事居间行为,其收取的12000元报酬应当予以退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东华返还12000元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兵、张东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将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郭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唐吉鹤、唐仕伟返还转让款210000元;县被告张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唐吉鹤、唐仕伟返还中介费12000元;驳回原告唐吉鹤、唐仕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1元,由被告郭兵、张东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账号:14×××48,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欧阳萍
代理
审判员 易 亮
代理
审判员 杨 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