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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1334号

王新桥与谢啟航、张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新桥,谢啟航,张会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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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1334号原告王新桥,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委托代理人桂柳青,鹰潭市经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啟航,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龙岩市人,住鹰潭市月湖区。被告张会英,女,195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贵溪市。

原告王新桥(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谢啟航、张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啟航、张会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谢啟航、张会英是夫妻关系。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8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248000元,其中本金20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4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到期本息一并归还。原告该笔借款是分二次从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到被告谢啟航的账户里,第一次是2014年2月22日转账70000元,第二次是2014年3月2日转账130000元。时至还款期限2015年2月24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索款不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248000元整;2、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48000元的借款逾期利息损失39680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起诉时暂计8个月,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4960元/月,并顺延至法院判决归还借款之日】;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啟航、张会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谢啟航是朋友关系,被告谢啟航、张会英系夫妻关系。被告谢啟航因投资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转账的方式通过建设银行分别于2014年2月22日向被告谢啟航支付借款70000元,2014年3月2日支付130000元,以上总计向被告谢啟航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整;但两被告确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248000元的借条,其中,48000元是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的一年期的利息一并写入借条中,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新桥先生人民币共计贰拾肆万捌仟元整.借期为壹年,到期一次归还.此据借款人张会英、谢啟航.2014年2月25日;此借条反面又注明,此款到期后,继续按贰分月息计算等。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因索款不着,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二份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谢啟航、张会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原、被告双方真实合意的表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谢啟航、张会英系夫妻关系,又系共同借款人,原告要求被告谢啟航、张会英共同承担返还该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被告谢啟航、张会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的借款金额是由借款实际本金200000元和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48000元的利息组成(该利息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的),因实际借款本金为200000元,48000元系借款期间的利息,利息再计算复利,已明显高于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啟航、张会英承担2015年2月25日以后的以借款本金248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应予以调整,应为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谢啟航、张会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是一种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啟航、张会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新桥借款本金及利息计人民币248000元;

二、被告谢啟航、张会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新桥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5日开始计算至还清该借款本金止,按月息20‰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新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2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人民币67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啟航、张会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建文

审判员  黄米臣

审判员  缪志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姜建芳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