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607号
原告:张玉林,男,1948年9月18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油田职大北区。
委托代理人:张迎秋,女,汉族,1970年9月7日生,油田职工,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工农街。
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女,汉族,1966年1月3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育才街。
被告:胡俊伟,男,1977年7月20日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前进街。
委托代理人:张伟,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林诉被告胡俊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林的委托代理人张迎秋、张冬梅、被告胡俊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张玉林诉称:胡俊伟于2011年5月1日将坐落在宁江区油田职大北区4排4,二单元101室,建筑面积63平方米的住宅一套出售给张玉林,价款18万元。张玉林已经付清房款,胡俊伟已经将房屋交付给张玉林。双方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办理产权过户,但经张玉林多次要求过户被拒。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胡俊伟返还购楼款及装修费用合计21万元。胡俊伟辩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房屋已经交付使用,房子是登记在案外人李佩林名下,张玉林对此事了解并且认可,本案争讼合同已经履行了5年。合同签订后,胡俊伟已经将仿照及买卖合同书、收据、身份证复印件、照片等交付给张玉林。在之后一段时间,张玉林没有与胡俊伟联系的情况下,私自与李佩林联系租用李佩林的户头,在张玉林与李佩林协商过程中胡俊伟始终没有参与,胡俊伟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张玉林对房屋状况知情,故张玉林请求应当驳回。现在房屋虽然登记在李佩林和曲艳梅名下,虽然没有曲艳梅这个人,但房子仍然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过户,胡俊伟不同意将房屋过户到胡俊伟名下后再过户到张玉林名下。在张玉林使用房屋过程中,是否装修不清楚,花费也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李佩林曾与乔莉结婚,并于1997年离婚,后未再婚。本案争讼房屋的产权登记日期系2003年8月11日,该房屋位于吉林油田职大区4-4栋2单元1层东门,面积63平方米,产权证号Y031913,该房屋登记于李佩林和其爱人曲艳梅名下。张玉林与胡俊伟均认可,本案争讼房屋系胡俊伟的房屋,借用李佩林的油田户头进行的产权登记。2011年5月1日,张玉林和胡俊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胡俊伟将争讼房屋出售给张玉林,约定价款18万元,同时约定房屋过户手续于2011年12月30日前办完。合同签订后,胡俊伟将房屋交付给张玉林,张玉林给付了房款。张玉林为证实其在使用房屋期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3万元,提供了票据8枚照片7枚。现双方因过户问题产生纠纷,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张玉林、胡俊伟陈述、合同一份、收据一枚、票据8枚、照片7枚、查档证明1份,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张玉林与胡俊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张玉林获得房屋所有权(不动产产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上述权利只有在进行了过户登记后才能全部实现),胡俊伟获得房屋价款。但因房屋登记在李佩林和曲艳梅名下,而李佩林在与乔莉离婚后并未再婚,所以房产登记当中的曲艳梅并非李佩林的妻子,曲艳梅是否真有其人无法查清,该产权登记有瑕疵,致使现本案争讼房屋无法从李佩林、曲艳梅名下过户登记至他人名下,同时,胡俊伟不同意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后再过户至张玉林名下,因此,本案争讼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张玉林据此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1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玉林主张,胡俊伟赔偿其装修款3万元。张玉林提供的票据均非正规发票,亦无法证实票据所载材料实际用于争讼房屋,同时,距双方合同履行已经时隔数年,张玉林损失的具体情况无法认定,张玉林亦未在本院规定时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故张玉林此部分损失无法认定,张玉林未提出充分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玉林如有新证据证实其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玉林与被告胡俊伟之间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胡俊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张玉林购房款18万元,同时,原告张玉林将位于吉林油田职大区4-4栋2单元1层东门,面积63平方米的本案争讼房屋及相关手续交付被告胡俊伟。
三、驳回原告张玉林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俊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450元,由原告张玉林负担640元,由被告胡俊伟负担3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志忠
人民陪审员 吴晓杰
人民陪审员 来瑞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