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柳城执字第513号
申请人:柳城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孔新喜,农民。被执行人刘革辛,农民。被执行人陈华林,农民。本院执行孔新喜、刘革辛、陈华林刑事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柳城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由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5年8月6日移送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除被执行人刘革辛有存款7476.97元外,其余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柳城县人民法院的(2015)柳城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并处罚金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孔新喜、刘革辛、陈华林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再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侯建宁执行员 韦文达执行员 宁敏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汉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