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0849号原告毛雪侠,农民。委托代理人毛雪红,农民。被告刘海洋,农民。被告杨峰,农民。
原告毛雪侠诉被告杨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原立案案由为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由
代理
审判员赵红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雪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前,原告申请撤去对被告刘海洋的诉讼,本庭已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雪侠诉称,2012年8月1日,刘海洋租用原告的轿车使用,约定租金为每天160元,用期30天。并由被告杨峰进行担保。但在用期内,原告发现随车的GPS在网上没有正常显示,便找到被告追问车辆的下落,被告承认车辆已经抵押给了别人。经双方商定,被告杨峰于2012年8月10日给原告出具13万元的欠条一张。2012年9月16日,被告杨峰及刘海洋又对抵押原告车辆的事实出具了书面说明。原告认为,被告租用原告的车辆,理应给付租金,并按时返还原物,现已经实际返还不能,应按照双方确认的车辆的价值赔偿。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4800元,并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刘海洋租用原告所有的牌号为苏C×××××悦达起亚轿车一辆使用,约定租金为每天160元,用期30天。并由被告杨峰进行担保,预付了租金2000元。但在用期内,原告发现随车的GPS在网上没有正常显示,便找到被告追问车辆的下落,被告承认车辆已经抵押给了别人。经双方商定,被告杨峰于2012年8月10日给原告出具13万元的欠条一张。2012年9月16日,被告杨峰及刘海洋又对抵押原告车辆的事实出具了书面说明。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2013年,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诉至本院,要求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后本院作出(2013)邳官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因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涉案的苏C×××××悦达起亚轿车登记日期为2010年11月15日,原车主为尚振浩,购买价格为119000。原告毛雪侠于2011年12月8日购买该车。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欠条原件、证明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海洋、被告杨峰通过租赁的方式使用原告毛雪侠的车辆,在租赁期限内应妥善保管,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受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租赁期限届满后,应返还租赁物。刘海洋、被告杨峰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车辆已低价抵押,并造成车辆灭失,实际返还不能。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车辆仅租用几天就已经抵押,且车辆租金被告已经预付,原告要求给付租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已经就车辆的价值做出商定,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3万元的欠条,但综合车辆的实际价值来看,应属显失公平。经本院释明,原告方为节省评估费用,自愿将诉求变更为赔偿车辆价值8万元,利息损失5000元,合议庭合议并咨询相关机构后认为,原告的诉求不超过法律规定,依法可以支持。被告杨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本次诉讼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雪侠车辆及利息损失共计8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杨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 振
代理
审判员 赵红亮
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敬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