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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轮民初字第1539号

原告阿卜力孜喀斯木诉被告龚春辉合同纠纷2015轮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阿卜力孜·喀斯木,龚春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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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阿卜力孜·喀斯木,男,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轮台县团结西路。委托代理人古丽妮莎·阿不力孜,新疆恒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早热古丽·吾布力,新疆恒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春辉,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轮台县信合大厦。委托代理人陆燕,女,汉族,现住轮台县信合大厦。

原告阿卜力孜·喀斯木诉被告龚春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李新立、

人民陪审员曹西霞、艾力克木江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卜力孜·喀斯木及委托代理人古丽妮莎·阿不力孜、早热古丽·吾布力、被告龚春辉的委托代理人陆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卜力孜·喀斯木诉称: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果园承包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位于轮台县群巴克镇阿勒赛村的41亩果园转让给被告龚春辉,转让费为39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龚春辉支付116000元,剩余的274000于2015年9月28日付清。被���龚春辉支付了190000元后便拒绝支付剩余的200000元,后群巴克镇阿勒赛村村委会和被告龚春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果园面积为63亩,原告给被告龚春辉转让位于群巴克镇阿勒赛村果园面积为41亩,多余的12亩果园应该由原告阿卜力孜·喀斯木所有,被告龚春辉通过群巴克镇阿勒赛村村委会把12亩果园转到自己的名下,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转让合同;2、被告龚春辉支付违约金50000元。

被告龚春辉辩称:原、被告协商确定的是转让41亩果园,每亩地转让费1500元,承包期限为六年,共计390000元。被告龚春辉交付原告阿卜力孜·喀斯木190000元,同时20000元交给了群巴克镇阿勒赛村委会,被告龚春辉向原告已给付210000元。《果园承包转让合同》签订后,被告发现原告阿卜力孜·喀斯木19.5亩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还剩2年。被告龚春��和群巴克镇阿勒赛村委会签订了63亩土地承包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龚春辉不愿意解除合同,原告阿卜力孜·喀斯木违约在先,被告龚春辉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阿卜力孜·喀斯木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果园承包转让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8月21日,双方签订了《果园承包转让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果园的位置、亩数、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和违约金的内容。

二、土地承包合同两份(19.5亩的合同是复印件),证明原告阿卜力孜·喀斯木在群巴克镇阿勒赛村承包了53亩果园,原告阿卜力孜·喀斯木将其中41亩果园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龚春辉。被告龚春辉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中的对34.8亩的土地承包合同不予质证,对19.5亩的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果园承包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阿卜力孜·喀斯木将位于轮台县群巴克镇阿勒赛村的41亩果园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被告龚春辉,合同约定:1、甲方(原告阿卜力孜·喀斯木)合同共两份,第一份合同19.5亩,第二份合同21.5亩;2、甲方拿第一份合同19.5亩原件作为承包转让的真实意思,因为第二份合同21.5亩原件丢失;3、在合同签订后如发生甲方在承包权转让给乙方(被告龚春辉)过程中的真实性,任何事都有甲方负责,并赔偿乙方100000元损失费;4.合同签订后乙方付第一笔款116000元,第二笔款274000元在2015年9月28日付清。双方不得违约,如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50000元损失费。被告龚春辉在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阿卜力孜·喀斯木支付116500元,于2015年8月23日至2015���9月22日期间陆续向原告阿卜力孜·喀斯木支付73000元。原告阿卜力孜·喀斯木转让被告龚春辉土地承包经营权后,被告龚春辉与轮台县群巴克镇阿勒赛村已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另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阿卜力孜·喀斯木与轮台县群巴克镇阿勒赛村签订19.5亩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9年。2012年1月1日,原告阿卜力孜·喀斯木与轮台县群巴克镇阿勒赛村签订34.8亩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果园承包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发生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本案中,双方订立书面的《果园承包转让合同》,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的形式要件,原告阿卜���孜·喀斯木向被告龚春辉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后,被告龚春辉与轮台县群巴克镇阿勒赛村已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表明《果园承包转让合同》已经发包方轮台县群巴克镇阿勒赛村委会同意,故双方订立的《果园承包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是否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转让合同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的《果园承包转让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龚春辉付第一笔款116000元,第二笔款274000元在2015年9月28日付清。被告龚春辉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阿卜力孜·喀斯木支付116500元,并于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陆续向原告阿卜力孜·喀斯木支付73000元,被告龚春辉在履行《果园承包转让合同》中是承担支付转让费的义务,原告阿卜力孜·喀斯木享有受领土地转让费的权利,被告龚春辉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被告支付剩余的土地转让费存在违约行为,但该违约行为并不致使双方履行金钱之债权债务的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阿卜力孜·喀斯木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果园承包转让合同》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龚春辉是否向原告阿卜力孜·喀斯木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在《果园承包转让合同》约定:双方不得违约,如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50000元损失费。被告龚春辉未按照该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土地转让费,被告龚春辉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龚春辉辩称“原、被告协商确定的《果园承包转让合同》承包期限为六年,但其中19.5亩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剩两年,故原告阿卜力孜·喀斯木违约在先”。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果园承包转让合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让行为,而被告龚春辉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村委会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行为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原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期限长短并无直接关联性,同时被告龚春辉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应尽合理审查原告阿卜力孜·喀斯木的提供的19.5亩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义务,被告龚春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协商原土地承包合同的经营期限为六年的约定,原告阿卜力孜·喀斯木并无违约行为,故被告龚春辉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龚春辉如何向原告阿卜力孜·喀斯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被告龚春辉认���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依照《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阿卜力孜·喀斯木自认被告龚春辉支付的土地转让费为190000元,被告龚春辉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土地转让费200000元,原告阿卜力孜·喀斯木未提供造成损失的依据,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则200000元的损失可计算为200000元×24%÷12个月×2个月×1.3倍(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10400元,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0000元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酌情认定被告龚春辉赔偿原告阿卜力孜·喀斯木违约金1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春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卜力孜·喀斯木支付违约金11000元。

二、驳回原告阿卜力孜·喀斯木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龚春辉负担800元,原告阿卜力孜·喀斯木自行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新 立

人民陪审员 曹 西 霞

人民陪审员 艾力克木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潭 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