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5396号
原告:葛胜华,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立新,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王大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荣芳,该公司职工。
原告葛胜华、王立新与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黄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胜华、王立新,被告委托代理人丁荣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4日,原、被告及合肥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合肥义乌小商品城商铺进行管理,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位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工艺饰品城商铺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租期从2011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前三年为市场培育期,原告不收取租赁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后期每年固定基本租金50444元,同时再支付该商铺实际利润的90%给原告,每季度结算一次,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支付。被告延迟支付租金,延迟每日按租金的千分之一赔偿给原告违约金,如延迟超过6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支付租金合计40444元,但至今日,原告未收到任何租金。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第一季度租金2611元、第二季度至第四季度租金37833元及违约金5220元。
被告当庭辩称:第一季度扣除的2611元是代扣2014年第四季度及2015年第一季度的税金,第二季度至第四季度欠付的租金属实。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数额有错误,请法庭予以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1、原告将自己购买的位于合肥市长江东路与铜陵北路交叉口“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合肥工艺品城”三层商铺出租给被告,建筑面积为29.59平方米,套内面积15.71平方米;2、租期自2011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为市场培育期,原告不收取租赁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按总房款的6%作为每年固定基本租金50444元,同时再加该商铺实际收益租金减去已返还给原告的6%年固定租金,余下收益扣除相关税费后90%作为原告收益,10%作为被告的分红收益,以上租金加分红每季度结算一次,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本季度租金加分红;3、原告有权依约向被告收取商铺租金,并出具相关正式税务票据,承担相关税收或由被告代扣代交相关税收;4、被告延迟支付租金,延迟每日按租金千分之一赔偿原告违约金,如延迟超过60日,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2015年2月10日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支付第二笔租金时被告代扣了两次租金的税费款2522元。2015年4月1日以后的租金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以及返还代扣税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承诺函复印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提交的委托代征协议书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委托被告经营管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房租,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10日前支付2015年第二季度即4月1日至6月30日的房租16949元,于2015年7月10日前支付2015年第三季度租金,于2015年10月10前支付第四季度租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第二季度至第四季度租金378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第二笔租金时所扣税款2611元。根据原告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实际扣除原告两期租金的税款为2522元,因被告仅提供委托代征协议复印件证明其代扣合法有据,但并未提供其代扣的相关正式票据以证明其实际为原告缴纳该代扣税款,待被告提供扣税证明后,可在以后的租赁费中一并扣除。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扣实际税款2522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延迟支付租金,延迟每日按租金千分之一赔偿原告违约金,但该约定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本院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的租金支付时间,违约金应按逾期支付时间分段计算,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应为1904.2元,之后的违约金以3783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葛胜华、王立新第三季度至第四季度的租金37833元以及违约金1904.2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之后的违约金以3783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葛胜华、王立新所扣税款2522元;
三、驳回原告葛胜华、王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玉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