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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201号

宋天明与费保国、孙仙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天明,费保国,孙仙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201号

原告:宋天明。

被告:费保国。

被告:孙仙凤。

原告宋天明诉被告费保国、孙仙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吕璟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姜亚群、明先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费保国、孙仙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宋天明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四个月的庭外和解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天明诉称:费保国从事磷矿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4月22日、5月1日向宋天明借款3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分别向宋天明出具了两份借条。借款后,费保国一直未返还借款。因费保国与孙仙凤原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为了维护宋天明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费保国、孙仙凤立即返还借款30万元。原告宋天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费保国于2014年4月22日、5月1日向宋天明出具的借条两张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两份,拟证明宋天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费保国出借30万借款;证据二、2015年3月20日武穴市民政局出具的关于费保国与孙仙凤的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拟证明费保国与孙仙凤原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的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费保国、孙仙凤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原告宋天明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费保国、孙仙凤虽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均系书证,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原告宋天明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费保国与孙仙凤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在武穴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费保国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5月1日向宋天明借款共计30万元,宋天明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费保国出借了30万元借款。费保国并于借款的当日分别向宋天明出具了一份借据。后费保国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

一、被告费保国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宋天明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两份,双方之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二、被告费保国与孙仙凤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宋天明要求被告费保国、孙仙凤共同返还借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费保国、孙仙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原告宋天明返还借款300000元。如果被告费保国、孙仙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费保国、孙仙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 璟

审判员 姜亚群

审判员 明先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蔡 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