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1424号原告朱翠栾。委托代理人赵绍虎,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花。被告赵卫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柏军营,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翠栾诉被告李春花、赵卫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翠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绍虎,被告李春花、赵卫娟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柏军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翠栾诉称:2015年3月16日上午9时左右,我因为阻止被告在之前两家房屋之间的空地上建房,被被告母女打伤。打110报警后,我被送到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被告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对于其他费用未赔偿,后双方在公安机关调解未果。现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44147.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原告朱翠栾的诉称,被告李春花、赵文娟共同辩称:1、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责任;2、二被告自始至终没有殴打原告的手;3、原告受伤后,我们家已经和原告家经村干部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我们一次性支付给原告15000元。原告就其受伤一事再次向法院起诉,违背双方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为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翠栾与被告李春花同为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小王庄村村民,二人家庭系邻居。2015年3月16日上午9时左右,因被告李春花家建房,原告朱翠栾与被告李春花、赵文娟发生纠纷,造成原告朱翠栾受伤。2015年6月3日,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向朱翠栾送达了鉴定意见通知书,朱翠栾人体损伤程度经法医学人体鉴定,鉴定意见为朱翠栾左手环指近节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原告朱翠栾于215年3月16日被送到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至2015年4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李春花、赵卫娟赔付。原告另在该医院支付医疗费266.87元。原告另于2015年9月25日在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支付医疗费100元。原告另在漯河市郾城区十五里店村卫生所支付医疗费835元。原告出院医嘱显示:“院外注意休息6—12个月”、“石膏外固定6周”。2015年9月29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朱翠栾的伤情,出具了漯民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朱翠栾左手环指近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构不成伤残。鉴定意见出具日为2015年9月29日。为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告朱翠栾与被告李春花、赵文娟纠纷发生后,经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小王村村委会干部进行调解,由朱翠栾丈夫王志安、赵春花丈夫赵保顺分两次达成书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双方之间宅基地如何处理;2、由赵保顺向王志安交付朱翠栾住院医疗费14950元;3、王志安在收到钱后不再就宅基地及受伤情况向赵保顺提出其他要求;4、双方纠纷就此结束。协议签订后,赵保顺实际向朱翠栾丈夫交付了15000元。原告朱翠栾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小王庄村,原告提交证据称事发时其为福建省长乐市金峰镇华阳村华茂织染有限公司员工,但并未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明,也未提交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原告另主张在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志安进行护理,原告称事发时王志安同为福建省长乐市金峰镇华阳村华茂织染有限公司员工,但也未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明,也未提交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原告朱翠栾于2015年6月12日以李春花、赵卫娟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0000元(暂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44147.12元。在本院指定的就增加部分交纳诉讼费的期限内,原告未交纳诉讼费用。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
一、被告李春花、赵卫娟是否应对原告朱翠栾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朱翠栾与被告李春花、赵卫娟同属于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小王庄村村民,双方家庭系邻居。双方应当妥善处理相互之间的邻里关系。2015年3月16日上午,因被告李春花家建房,双方发生纠纷,但均未冷静对待,造成原告朱翠栾受伤的后果。二被告虽不认可将原告打伤,但并不否认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故对于原告受伤的后果,对此后果双方均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朱翠栾、被告李春花、赵卫娟在日常生活中发生争执,均不冷静处理,本身均存在过错,按照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应由二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能否在协议达成后另行主张权利。在双方纠纷发生后,经过村干部进行调解,由原告的丈夫王志安及被告李春花的丈夫赵保顺达成协议,由赵保顺支付给王志安15000元作为朱翠栾的医疗费。被告称原告不应当再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对于此协议,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并不是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本人,同时也无证据证明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具有发生纠纷当事人本人的授权,作为原告的家人,在处分原告的权利时,应当是在原告充分知晓自己权利义务内容的基层上。本案原告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在达成协议的时间内,原告对自己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并不能正确认知和预见,原告虽认可由其家人接受到被告丈夫支付的15000元,但协议书仍然是存在瑕疵的协议,协议中支付的赔偿数额也低于原告依法可能获得的赔偿数额,该协议履行的后果明显对原告不利,导致原告权利受到损害,协议显失公平,应该重新计算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
三、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翠栾于215年3月16日被送到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至2015年4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李春花、赵卫娟赔付。原告另行支付医疗费1201.87元,在庭审中原告仅主张936.87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另行支出的医疗费,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同时,在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被告均应当予以赔付。2015年9月29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朱翠栾的伤情,出具了漯民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朱翠栾左手环指近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构不成伤残。鉴定意见出具日为2015年9月29日。为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为侵权纠纷,并不属于劳动工伤争议,对于原告伤情所采用的鉴定依据,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评定,按照漯民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构不成伤残,对其主张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也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虽其伤情不构成伤残,但其出院医嘱显示:“院外注意休息6—12个月”、“石膏外固定6周”,可见其伤情会必然造成长时间的误工,原告主张按照183天计算误工时间明显过长,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100元。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其在庭审中未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明,也未提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对原告主张按照3297.5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可以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进行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5402元/年÷365天×100天=6959.45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赔付护理费于法有据,庭审中原告称护理人员为福建省长乐市金峰镇华阳村华茂织染有限公司员工,但也未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明,也未提交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故对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可以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16天=1248.0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金额明显过高,但该笔费用为原告住院接受治疗所产生的必然支出,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的受伤程度未构成伤残,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由被告赔偿病历复印费2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36.87元;2、误工费:25402元/年÷365天×100天=6959.4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4、营养费:10元/天×16天=160元;5、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为:9036.32元。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在本案中,双方均承担一定的责任,按照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的划分,二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为9036.32元×70%=6325.42元,下余损失由原告本人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无法确定原告朱翠栾伤情的具体侵权人,依据该条规定,由被告李春花、赵文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各自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该条规定,由二被告平均承担,二被告各自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325.42元×50%=3162.7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朱翠栾各项损失合计3162.71元。
二、被告赵文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朱翠栾各项损失合计3162.71元。
三、驳回原告朱翠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李春花承担200元,由被告赵文娟承担200元,由原告朱翠栾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亚奇
人民陪审员 梁天胜
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红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