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4778号
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中兴南路285号4楼。
负责人:王永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月红,系公司职工。
被告:何培樑,。
被告:冯铁江。
被告:周春蕾。
被告:王志刚。
被告:周寒冰。
被告:何和平。
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培樑、冯铁江、周春蕾、王志刚、周寒冰、何和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史焕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月红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因资金周转所需,被告何培樑向原告申请贷款40万元,由其他五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协商一致,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银丰保借字第1411030118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何培樑4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最终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利率可随具体情况适当调整,每月10日结息,次日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冯铁江、周春蕾、王志刚、周寒冰、何和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等)、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2014年7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何培樑发放了4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培樑未能依约履行偿付本息的义务,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1日,截止2015年10月8日,尚欠本息469600元。保证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培樑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2.5‰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为44700元);2、被告何培樑按月利率7.5‰支付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的罚息24900元;3、其他五被告对被告何培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六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保证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何培樑向原告申请贷款40万元,其他五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借款借据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的事实;3、利息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欠息的事实。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一致外,另查明,2014年7月3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及以下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何培樑发放了贷款,被告何培樑亦应依约还本付息。因该借款已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培樑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问题,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15‰,即年利率18%,原告按该利率已支付至2015年5月11日,现原告主张被告再按月利率7.5‰支付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5月11日的罚息,如此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之和为年利率27%,已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及以下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按年利率4.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5月11日的罚息,并支付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冯铁江、周春蕾、王志刚、周寒冰、何和平自愿为被告何培樑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该五被告对被告何培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培樑归还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5月11日按年利率4.4%的标准计算的罚息以及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冯铁江、周春蕾、王志刚、周寒冰、何和平对被告何培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72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合计人民币7042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4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史焕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