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46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卢某,成年,系吴某妻子。两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钟其云,广西桂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某。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某某。三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徐晓明,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卢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梁坚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邹丽娟、李小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持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吴某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其云、被上诉人陈某某、黄某某、郑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经陈某某、黄某某、郑某某和吴某协商一致签订《制砖厂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吴某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博白县沙陂镇那新村的两座砖窑租给陈某某、黄某某、郑某某,每年租金988000元,租期10年。同时将生产用房、生活用房、制砖机等房屋及设备交给陈某某、黄某某、郑某某经营管理。合同签订后,陈某某、黄某某、郑某某于2013年5月23日向吴某缴交一年租金及保证金共1976000元,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陈某某、黄某某、郑某某在生产经营了近一年后,吴某书面向陈某某、黄某某、郑某某通知,该通知载明:“砖厂电费交付终止日期字证登记,由于出包方多方面阻力,砖厂无法维持继续生产。承包方(陈某某、黄某某、郑某某)从2014年5月2日止,砖厂制砖车间交付给吴某老板管理使用,其电表终止数如下:…。吴某经手,2014年5月4日。”陈某某、黄某某、郑某某认为因吴某书面提出要求终止合同并阻挠其正常生产经营,使合同无法履行,吴某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吴某返还其保证金、给付违约金及砖款,而引发纠纷。涉案的砖厂从始至终未办理营业执照,亦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2014年9月25日,陈某某、黄某某、郑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吴某、卢某返还保证金(押金)988000元;2、吴某、卢某给付砖款385530元;3、吴某、卢某按一年租金的30%给付违约金296400元;4、吴某、卢某给付1、2项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6%计算)。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4月16日,陈某某、黄某某、郑某某和吴某经协商一致签订《制砖厂租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虽未载明出租砖窑用途,但从合同第四条第3款及作为砖窑的使用性质,均可认定该砖窑生产经营内容为进行采土制砖。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在没有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双方签定的合同所涉及内容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亦无继续履行的可能。陈某某、黄某某、郑某某诉请吴某、卢某返还保证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无效合同的签订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陈某某、黄某某、郑某某请求吴某给付违约金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陈某某、黄某某、郑某某给付砖款的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
一、吴某、卢某应返还陈某某、黄某某、郑某某合同保证金988000元;
二、驳回陈某某、黄某某、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14元,由陈某某、黄某某、郑某某负担4957元。吴某、卢某负担49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吴某、卢某负担。
上诉人吴某、卢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因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认定本案合同无效,是错误的。本案《制砖厂租赁合同书》是一份单纯的财物租赁合同,合同租赁标的不包括营业执照,不涉及经营权的租赁,另外在合同书中制砖厂所用的泥料也不是租赁标的物,泥料不是合同的对价,在被上诉人实际制砖时,所需要的泥料也是要从其他人手中收购的。上诉人的砖厂在1994年建造,在出租给被上诉人前是上诉人自己使用,当时是适用1988年的土地法。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卢某承担责任也是错误的。本案合同当事人不是卢某,判决其承担责任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三、本案的违约方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的所谓通知,是被上诉人在电费核对单的数字前面空白处,加写内容而成,是伪造的。原来该字条只有记载电费的四行阿拉伯数字的内容,其他内容都没有,是因被上诉人没有和上诉人结算过其使用的电费,上诉人叫被上诉人的人(黄某某的岳父)抄出电费数计电费后,就在字条上签名对所记载的电费数进行确认。被上诉人因为砖价下跌等原因,2014年7月份自己就撤了,属于被上诉人违约,其应向上诉人支付租赁期未满十年的违约金988000元、未按时给付租金、电费和税费的违约金为988000元的3倍、所欠的1年5个月租金408333元,及上诉人垫付的电费和税费、泥料款、损毁砖厂的赔偿金。请求: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陈某某、黄某某、郑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租赁合同违反矿产资源法规正确。1、本案合同涉及到农村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但作为上诉人并没有获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其没有权利出租,出租土地违反土地法规;2、本案标的是出租砖厂,如果砖厂可认定为房屋的话,上诉人没有获得相关的规划许可证,也违反了有关司法解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1994年,吴某在其家乡广西博白县沙陂镇那新村建造了两座砖窑,用于制造红砖,对外称为吴某砖厂。吴某一直未办理过营业执照。从1994年起至2013年4月间,砖厂均为吴某本人经营使用。2013年4月16日,吴某作为出租方(甲方)与陈某某、黄某某、郑某某作为租赁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制砖厂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有上、下砖窑两座租赁给乙方生产经营,地址:博白县沙陂镇那新村吴某砖厂;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6月起至2023年4月31日止共10年;租赁费用每年988000元,另需支付诚信保证金988000元;付款方式为自双方签字之日起,乙方一次性支付第一年的租金及诚信保证金给甲方,以后每年的租赁期满后,乙方即一次性支付次年的租金给甲方;如遇到政府行政行为,导致无法正常生产甚至停止生产的情况下,乙方有权退出租赁,甲方要一次性退还乙方所缴纳的诚信保证金,其租赁金按实际生产月份扣除后,一次性退还剩余的租赁金;甲方要保证制砖的泥土供应,价格随市场变动调节;合同生效之日起,甲方应将下列生产资料交给乙方经营管理:生产用房、生活用房、电瓶车拾捌辆、制砖机贰套、勾机壹台、推土机壹台、浇水设备壹台及配套工具;租赁期满后,甲方定在2023年4月31日之内,一次性退还乙方诚信保证金;在租赁经营期间,如一方违约,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按每年租赁费三倍计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吴某即按合同约定将两座砖窑及配套的生产设施及设备交付给陈某某、黄某某、郑某某使用,陈某某、黄某某、郑某某也按合同约定的数额于2013年5月23日向吴某缴交了一年租金及诚信保证金共1976000元。陈某某、黄某某、郑某某在租赁经营一年多后,于2014年7月份,在没有与吴某进行协商的情况下,自行撤出了租赁场地。另查明:2014年5月4日,在租赁砖厂将满一年时,吴某叫租赁方抄写所用的电量,以统计租赁方一年所用的电费,当天吴某在一张由租赁方人员记载计算电费的字条中签名确认,字条即由租赁方收执。租赁方陈某某、黄某某、郑某某现提供的该字条,其全部内容如下:砖厂、电费交付终止日期字证登计由于出包方多面阻力,砖厂已无法维持继续生产。承包方(黄某某、陈某某、郑某某)从2014年5月2日止,砖厂制砖车间交付给吴某老板管理使用。其电表终止数如下:上月至5月2日止:4609-4692.83×120=99609960×0.9094=9057.62元508×0.9094=461.98合计9057.62+461.98=9519.60元2014年5月3日吴某老板打砖19000块、电费每块砖按0.02元计算。吴某、经手2014年5月4日。对该字条,吴某称:其签字时只有中间数字计算的四行内容,并无其余内容;其在上面签字只是确认电费数,是对方会计说要其签字才好入账;除该四行内容外的其余内容,是陈某某、黄某某、郑某某一方事后添加上去的,添加的内容,一是笔迹不同,二是从内容看也不符合中文的行文习惯,本身内容为记录电费,又牵强地加上其他内容在一起,可以看出不正常,三是其中“交付给吴某老板使用”也明显不合理,无人自称自己为老板。陈某某、黄某某、郑某某在本案起诉称,是吴某于2014年5月4日给其写了终止租赁收回砖厂的函,吴某表明自己因多面阻力砖厂无法维持继续,吴某确认租赁物已交回,主张吴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陈某某、黄某某、郑某某除了提供上述字条外,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制砖厂租赁合同书》的效力问题。该合同经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黄某某、郑某某协商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约定由吴某将其所有的1994年所建造的农村坡地上的砖窑两座,包括生产用房,生活用房,电瓶车、制砖机、勾机等机构设备,出租给陈某某、黄某某、郑某某三人使用经营,当地村委会也已证明砖窑为吴某建造,属吴某所有,该合同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一审判决从砖窑的使用性质,认定砖窑的生产经营要进行采土制砖,认为采土属于开采矿产资源,必须要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据此以没有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而认定合同无效,这是脱离合同本身内容所作的错误认定。上述合同是一份约定出租人将其所有的砖窑、机械设备等租赁物租予承租方的租赁合同,租赁标的物不是采矿权,合同并非对采矿权或其他经营许可的处分,至于承租方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后,需要办理什么样的生产经营许可才能合法经营,是承租方一方的具体经营问题,不是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如承租方需在取得采矿许可后才能采土生产,但其未取得许可而采土生产,也属承租方违法生产经营中的问题,并不能因此而影响合同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效力。租赁合同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也无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的情形,被上诉人辩称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应认定该合同有效,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合同为无效的错误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陈某某、黄某某、郑某某起诉称,是吴某写了终止租赁收回砖厂的函,吴某表明是自己的原因使砖厂无法维持,吴某确认租赁物已交回给了其,但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能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既不能提供双方已经协商终止合同及对终止合同后的事项作出处理,或是双方发生了纠纷、其是被迫离开、是出租方违约不让其继续使用租赁物的证据,也不能提供其已把租赁场地和机械设备交回给了出租方等具体证据;对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前述字条,吴某主张其在上签名时只有所列电费计算的内容,只对此内容予以确认,由于该字条从内容可反映除签名外的其余内容不是吴某所写,字条内容是否是吴某签字时真实存在不能确认,同时从字条的格式、行文、内容看也不能够证明是双方对终止合同这样重大事项作出协商处理,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此真实性存疑的字条也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述事实存在。综上,被上诉人对其所称的事实及提出吴某已违约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吴某在履行合同中有违约行为,也未证明本案租赁合同已被解除,被上诉人请求吴某返还合同保证金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给付砖款也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黄某某、郑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9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陈某某、黄某某、郑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914元(上诉人吴某、卢某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陈某某、黄某某、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坚
代理
审判员 邹丽娟
代理
审判员 李小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