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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1874号

原告付玉诉被告王正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付玉,王正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付玉,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庆卫镇跳石河村。委托代理人刘作良,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岗,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严陵镇河北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力,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原告付玉诉被告王正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潘春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正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玉诉称:2014年10月6日,被告王正岗驾驶川K03A**小型轿车从威远县锦城路方向行驶,于17时30分行使至威远县锦城路温莎公馆外跨双实线左转弯时,与付玉驾驶的川K15C**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黄群仙)相撞,致付玉、黄群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威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正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付玉、黄群仙无责任。川K03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96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

被告王正岗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系川K03A**小型轿车车主及驾驶员,事故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相应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按保险公司意见;3、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3770.38元、摩托车修理费795元,要求予以品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投保情况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或变更主张的医疗费3770.8元(按15%核减医保外用药,理赔3204.82元、不理赔56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或变更主张的误工费300元/天×26天=7800元的误工天数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主张按每天300元计算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无劳动合同、无收入纳税证明、工资表的出处不明等证据,主张的标准过高,不予认可,护理费80元/天×26天=960元的护理天数予以认可,但认为主张的标准过高,只认可70元/天,车损975元认为过高,只认可4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情况、事故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并承认原告主或变更主张的医疗费3770.8元(按15%核减医保外用药,理赔3204.82元、不理赔56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00元,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有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

本院查明:1、原告付玉系威远县庆卫镇跳石河村8组的农村居民。原告付玉提供的四份工资表(证明其7月份-10月份的工资为每日300元)上无单位名称、也无负责人、会计、出纳、制表人的签名或印章。2、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17日,原告付玉在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入院诊断为多处浅表损伤,长期医嘱记录有留陪伴1人,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两周;加强营养3、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正岗向原告付玉垫付医疗费3770.38元、摩托车维修费795元合计4565.38元。4、诉讼中,各方协商医疗费按15%核减医保外用药。

本院认为:

一、关于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正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付玉无责任的认定结论。该认定合法有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1、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川K03A**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二、关于原告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或变更主张的医疗费3770.8元(按15%核减医保外用药,理赔3204.82元、不理赔56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赔偿标准及金额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1、原告变更主张的误工费300元/天×26天=78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各方对误工天数计算为26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每日300元计算误工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酌定按每天70元予以计算误工费,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70元/天×26天=1820元。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元/天×12天=96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各方对护理时间计算为12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标准以一般护工护理以每天按80元计算为宜。则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2天×80元/天=960元。3、原告变更主张的车损795元。原告的川K15C**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维修及工时费金额795元有正式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车损确定为795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7805.38元。其中:原告付玉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理赔的医疗费320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营养费180.00元,共计3564.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付玉3564.82元(赔偿另案原告黄群仙6435.18元);原告付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护理费960.00元、误工费1820.00元、交通费100元计28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付玉2880.00元(赔偿另案原告黄群仙99743.55元);原告付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车损7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付玉795.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565.56元,由被告王正岗赔偿原告付玉565.65元。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保险金为7239.82元;被告王正岗赔偿565.65元,迭扣已付款4565.38元,多付款3999.8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玉7239.82元;

二、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565.56元,由被告王正岗赔偿原告付玉565.56元。上述一、二确定的赔偿款7805.38元,迭扣被告王正岗已付款4565.38元,原告还应得赔偿款32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付玉3240元;被告王正岗多付款3999.82元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支付。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付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由其直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春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