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行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丁桂英与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桂英,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博行初字第00031号原告丁桂英,女,1954年8月6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法定代表人祁建军,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郭粉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桂英因认为被告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18日向被告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被告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负责人张利军、委托代理人郭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桂英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提出申请,载明原告购买了沁阳市针织厂商品房一套,有购房合同及公证书,申请为该房产办理房产证。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丁桂英诉称,1999年10月12日,原告与沁阳市针织厂签订了售房协议书,约定将位于沁阳市广场南面沁阳市针织厂的商住楼大门以西1单元五层二号房,以每平方米375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杨某某作为当时针织厂的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原告付清了房款,取得了该房并入住,于2010年2月3日经沁阳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证明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房款已付清。2015年6月21日,为方便孩子入学,原告向被告申请为该房屋办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被告不予办理。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6月1日原告书写的申请书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向被告递交过办证申请;2、售房协议及公证书一份。据此证明原告的房屋系合法取得,无任何争执的事实。被告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辩称,被告作为房屋登记的法定部门,只要其申请符合《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条件,被告将依法办理。本案原告只是向被告咨询过办证事宜,被告工作人员也给原告解答过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所需条件,但原告既没有向被告提交办理登记的格式书面申请表,也没有按规定向被告提交办理登记所必需的购房收据、完税、契税证明等相关资料,原告仅有售房协议及公证书,故不符合登记条件,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事业单位证书、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据此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依据:《房屋登记办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被告没有收到过,且申请登记有专用格式化表格,只有手续齐全才让填写表格,原告到被告处咨询,仅出示过售房协议及公证书。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起过房屋登记申请。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2日,原告购买了沁阳市针织厂商品房住宅楼的一套房屋,双方签订了售房协议并进行了公证。2015年6月21日,原告持售房协议及公证书向被告申请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被告未予办理。据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第168号令)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3、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4、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5、其他必要材料。本案原告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时,仅持售房协议书及公证书,而未提交其他相关手续,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因此未为其办理房屋登记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桂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桂英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红霞审判员 李在胜审判员 吴沁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文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