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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818号

高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818号原告高某某,女,199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魏庆义,重庆市渝北区统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姚利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庆义,被告张某甲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3年10月,原、被告恋爱,2014年6月5日,双方自愿到民政局登记结婚。之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家居住,被告在渝北区某厂上班,月工资5000元左右。2014年12月18日,双方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前,双方基础较差,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长期不睦,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拒不履行夫妻义务及抚养小孩的法定义务。2015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故现起诉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渝GXX**号小型轿车折价60000元,原、被告双方各分得30000元,娘家送的嫁妆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小孩归我抚养,我不要原告给抚养费,给原告抚养,我不给抚养费;小车系按揭购买,还有30000元未还,每月要还1450.2元,还有17期。嫁妆中的被子我可以还给原告,但当初买的首饰要求原告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4年6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4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张某乙。二人婚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张某乙现跟随高某某一起生活。2014年12月22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共同购买长安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渝GXX**号,登记在张某甲名下。在审理中,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针对上述车辆达成如下协议:渝GXX**号车归张某甲所有,该车的按揭款由张某甲个人向银行偿还,张某甲给付高某某车辆补偿款18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页、协议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基础较差,又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双方之子张某乙现年龄尚小,且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对张某乙的成长更为有利,故张某乙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因原告在庭审中未针对其主张的抚养费支付依据及被告工作收入情况举示证据证实,本院依照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为宜。渝GXX**号车系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双方已对渝GXX**号车的归属及补偿协商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张某乙由原告高某某抚养,被告张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的共同财产渝GXX**号小型轿车归被告张某甲所有,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车辆补偿款18000元;

四、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姚利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