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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2835号

刘艳霞与李文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7-03-13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艳霞,李文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835号原告刘艳霞,女,1973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代理人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生,男,1968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组织机构代码80111947-4。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原告刘艳霞与被告李文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小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霞的委托代理人段作如、被告李文生、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1、车损原告主张222527元。原告应提供正式修理发票和修理明细,并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原告应交回旧件,否则扣8%的残值。原告就其车损向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就车损作出了鉴定报告,鉴定车损为222527元,本院对该车损数额予以认定。2、鉴定费原告主张116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事故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施救费原告主张1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支付施救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刘艳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李文生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3日到2016年7月2日。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答辩中提出的原告应提供正式修理发票和修理明细,并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原告应交回旧件,否则扣8%的残值,因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就车辆损失数额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就车损作进行了鉴定,故本院对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的车损222527元、鉴定费116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23562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23362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36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艳霞各项损失2356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个人银行账户(户名:刘艳霞,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建国道支行,账号:62×××70)。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李文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小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德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的,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费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