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甲,女,1988年5月9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乙,女,1968年11月19日生,汉族,系程某甲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索某某,男,1965年7月23日生,汉族,系程某甲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男,1990年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雲,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某甲、索某某、程某乙与被上诉人武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02263号民事判决,程某甲、索某某、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程某甲、索某某、程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程某甲、索某某、程某乙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
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段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