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1305号
原告:丁百聪。
委托代理人:王强,大连市瓦房店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
负责人:孙景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丽,系辽宁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
委托代理人:相军,系瓦房店市松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百聪与被告阳光保险、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百聪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丽、被告李军及委托代理人相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百聪诉称:2014年8月24日6时,原告丁百聪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瓦房店市松树镇河畔花园小区路段时,与被告李军驾驶的辽B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丁百聪受伤住院,经瓦房店市中心医院和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5天。期间花医疗费7万余元,本次事故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被告李军所驾驶的辽B445**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95286.67[其中:医疗费78684.24元;伙食补助费2080元(80元/天×25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二次手术费12000元;误工费13800元(2400元×6个月);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2516.90元;护理器具:370元;鉴定费3664元;]由交强险中赔付10000元,余85764.24元由被告李军和保险公司按商业险中70%赔付计60034.9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护理器具费总计22686.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鉴定费3664元,由被告李军按70%赔付即2564.80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原告丁百聪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份;2、被告身份信息、保单;3、交通队事故责任认定1份。说明被告李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4、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明细;5、住院病志,说明住院25天;6、瓦房店中心医院诊断报告单、转诊单;7、大连血液中心报告;8、交通费发票、护理器具发票、疾病诊断书;9、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工资证明,说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10、鉴定费发票。11、赔偿明细1份,证明原告总的赔偿款额96385.78元。
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
被告李军辩称:意见同保险公司。我在交通队有押金10000元。另外,我的车损也花了6、7千元,手续已经送给保险公司了。被告阳光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涉及的非医保用药等审核后再予以答复。证据5住院时间有异议,应当为24天。对证据6转诊单只有相关人员签字,没有医院盖章,对此真实性保留意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用血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证据8交通费认为过高;对护理器具不同意赔偿,因为没有医嘱;对证据9劳动合同的复印件不予认可,对银行的流水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事故发生前的工资,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的损失情况。工资收入证明2300元,原告诉请2400元,应按2300计算;对证据10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对证据11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过高,应按24天,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时间过长,护理费100元过高,以每天80元为宜。被告李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被告阳光保险。同时认为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血液费用860元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6时,原告丁百聪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瓦房店市松树镇河畔花园小区路段时,与被告李军驾驶的辽B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丁百聪受伤住院,经瓦房店市中心医院和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5天。期间花医疗费78684.24元,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军所驾驶的辽BXX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判令各项损失95286.67元。另查,诉讼中本院委托大连中级人民法院摇号至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丁百聪的相关赔偿事宜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书结论是:1、被鉴定人丁百聪因本次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左股骨中下段骨折,目前左腕关节活动略受限,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2、建议伤后60天1人陪护;3、伤后60天适当增加营养。4、合理休治时间为180天;5、本次操作按医嘱及处方用药、治疗,属合理。6、建议一次性给付后续治疗费用共12000元。再查,被告李军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其车辆相关损失的证据及反诉状。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及相关证据、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卷宗在卷为凭,已经本庭出示、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丁百聪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李军驾驶辽BX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丁百聪受伤,原告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转诊至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本次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又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关于被告阳光保险对原告丁百聪诉请的相关赔偿事宜有异议的几点,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肇事后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经转诊至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并经司法鉴定认为过程合理,暨应当认定原告丁百聪住院属合理。关于住院天数以25天为宜。关于输血、护具应当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条款承担。关于输血亦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按照商业险合同条款承担。关于原告误工费标准的问题,以每月24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从现有的审判实践看,应按每天100元计算,现原告诉请每天80元,本院亦予照准。原告交通费的问题,从本案的伤情及转院的实际情况看,交通费用原告所述并无不妥。关于被告阳光保险称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合同条款限额内赔付。关于护理费,从现有实际审判经验情况看,原告诉请每天100元并无不妥。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78684.24元;2、伙食补助费2080元;3、营养费3000元;4、二次手术费12000元;5、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6000元;6、交通费2516.90元;7、护理器具:370元;8、鉴定费3664元;以上合计:122115.1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丁百聪合计32316.9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516.90元)。
二、被告李军赔偿原告丁百聪60293.97元[医疗费6868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护理费370元)]×70%。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条款内对判决第二项对原告承担给付义务。
四、安全受理费1346元、鉴定费3664元,合计5010元,由原告丁百聪承担1503元,被告李军承担3507元。以上有给付金钱义务的,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双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邢玉坚
审判员 于家春
审判员 高和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阳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