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安民初字第959号原告廊坊市嘉盈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第六大街4号楼1单元5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701964-7。法定代表人陈柏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鸿昆,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兴祖,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文安县惠友购物广场,住所地文安县左各庄镇南环路北侧(皇道口东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L4382578-5。法定代表人顾晓敏,职务经理。被告文安县鑫盾中密度板厂,住所地文安县滩里镇安里屯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L4772584-5。法定代表人赵邦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树森,北京市龙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霸州市胜芳镇宏大通讯经营部,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凯顺路公安局北。
负责人:顾晓敏。被告文安县环球手机城,住所地文安县左各庄镇黄道口。
负责人:顾晓敏。被告文安县远成手机城,住所地文安县左各庄镇黄道口。
负责人:顾晓敏。被告文安县佳柠通讯器材店,住所地文安县左各庄镇南环路北。
负责人:顾晓敏。被告顾晓敏,男,1977年2月5日出生,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赵岩,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希惠,女,1979年3月14日出生,住文安县。被告赵邦喜,男,1971年1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郧西县。被告段维巧,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郧西县。被告赵邦喜、段维巧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树森,北京市龙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扬,女,1985年1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郧西县。
原告廊坊市嘉盈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盈担保)与被告文安县惠友购物广场、文安县鑫盾中密度板厂、霸州市胜芳镇宏大通讯经营部、文安县环球手机城、文安县远成手机城、文安县佳柠通讯器材店、顾晓敏、范希惠、赵邦喜、段维巧、刘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晓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盈担保委托代理人周鸿昆、李兴祖,被告顾晓敏委托代理人赵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安县惠友购物广场、文安县鑫盾中密度板厂、霸州市胜芳镇宏大通讯经营部、文安县环球手机城、文安县远成手机城、文安县佳柠通讯器材店、范希惠、赵邦喜、段维巧、刘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文安县惠友购物广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惠友购物广场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的3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文安县鑫盾中密度板厂、霸州市胜芳镇宏大通讯经营部、文安县环球手机城、文安县远成手机城、文安县佳柠通讯器材店、顾晓敏、范希惠、赵邦喜、段维巧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承诺自愿为被告文安县惠友购物广场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后因原告发现被告文安县惠友购物广场的经营状况恶化,故原告与被告刘杨于2015年5月15日又签订了《质押反担保协议》,约定由被告刘杨为被告文安县惠友购物广场应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偿还的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贷款利息中的十分之一即2300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现被告文安县惠友购物广场经营状况恶化。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文安县惠友购物广场向原告支付代偿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代偿的全部借款利息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利息按年利率8.4%计算,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1.5计算;被告文安县鑫盾密度板厂、霸州市胜芳镇宏大通讯经营部、文安县环球手机城、文安县远成手机城、文安县佳柠通讯器材店、顾晓敏、范希惠、赵邦喜、段维巧对被告文安县惠友购物广场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晓敏辩称,对于借款、担保、反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如本案原告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代偿了本金及利息后,被告顾晓敏可以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文安县惠友购物广场,文安县鑫盾中密度板厂、霸州市胜芳镇宏大通讯经营部、文安县环球手机城、文安县远成手机城、文安县佳柠通讯器材店、范希惠、赵邦喜、段维巧、刘扬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文安县惠友购物广场(借款人)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以下简称河北银行廊坊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文安县惠友购物广场向河北银行廊坊分行借款300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贷款年利率8.4%,逾期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实际发放贷款时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有权依据最新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按约定的浮动方向和浮动比例进行调整,确定新的贷款执行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本金。同时约定未按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文安县惠友购物广场及法定代表人顾晓敏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并亲笔签字。2014年11月26日,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与被告文安县惠友购物广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出具《借款凭证》,该份凭证记载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文安县惠友购物广场发放借款300万元。2014年11月26日,文安县惠友购物广场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出具申请,要求放款执行利率上浮50%按年利率9%计算。2014年11月24日原告嘉盈担保与被告文安县惠友购物广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根据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与文安县惠友购物广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嘉盈担保根据文安县惠友购物广场的委托,为其所借银行的款项提供担保,担保金额、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间均以嘉盈担保与债权人签订的建立担保关系的合同为准;文安县惠友购物广场向嘉盈担保提供反担保措施,并签订《反担保合同》:文安县惠友购物广场、霸州市胜芳镇宏大通讯经营部、文安县远成手机城、文安县环球手机城、文安县佳柠通讯器材店、文安县鑫盾中密度板厂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顾晓敏夫妇、赵邦喜夫妇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文安县惠友购物广场、法定代表人顾晓敏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并亲笔签字。2014年11月24日本案原告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债权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担保的主债权的依据是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与文安县惠友购物广场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汇率损失等,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2014年11月24日被告文安县惠友购物广场、霸州市胜芳镇宏大通讯经营部、文安县环球手机城、文安县远成手机城、文安县佳柠通讯器材店、文安县鑫盾密度板厂、顾晓敏和范希惠、赵邦喜和段维巧作为保证人(甲方)分别与作为担保权人的嘉盈担保(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约定:债务人文安县惠友购物广场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金额300万元,期限一年,用途流动资金周转,甲方自愿为债务人的上述债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1.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导致乙方实际承担担保责任或其他民事责任所产生的债务人应当向乙方履行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已经代替债务人偿还主合同债权人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乙方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2.债务人应向乙方偿付全部代偿债务在代偿期间内产生的利息,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3.债务人应向乙方偿付全部代偿债务在代偿期间内内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4.乙方为实现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风险代理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5.保证反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两年止。2015年5月15日,原告嘉盈担保与被告刘扬签订《质押反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刘扬自愿为文安县惠友购物广场应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偿还的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贷款利息23000元的十分之一2300元向甲方提供质押担保。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宣布被告文安县惠友购物广场的借款提前到期后,被告文安县惠友购物广场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拖欠的利息。2015年6月18日、25日、7月19日、9月21日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分别向原告出具代偿通知书,通知书写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宣布文安县惠友购物广场的借款提前到期,截止至2015年6月18日、6月24日、7月21日、9月21日借款人文安县惠友购物广场尚欠银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4479.41元、2247.44元、22500元、23250元。2015年6月18日、6月25日、7月21日、8月21日、9月21日、10月21日、11月24日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分别为原告出具进账单,该进账单记载: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已代替被告文安县惠友购物广场偿还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2015年5月22日至6月18日的利息34479.41元,6月19日至6月21日的利息2247.44元,6月22日至7月21日的利息22500元,7月22日至8月21日的利息23250元,8月22日至9月21日23250元,9月22日至10月21日的利息22500元,11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10月22日至11月24日的利息25526.16元,以上共计本金及利息3153753.01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为被告刘扬出具收据,已收取被告刘扬现金2300元。该笔款项已用于偿还5月22日至6月18日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安县惠友购物广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原告与被告文安县惠友购物广场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文安县惠友购物广场、霸州市胜芳镇宏大通讯经营部、文安县环球手机城、文安县远成手机城、文安县佳柠通讯器材店、文安县鑫盾密度板厂、顾晓敏和范希惠、赵邦喜和段维巧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刘扬签订的《质押反担保协议》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代偿进账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文安县惠友购物广场、霸州市胜芳镇宏大通讯经营部、文安县环球手机城、文安县远成手机城、文安县佳柠通讯器材店、文安县鑫盾密度板厂、范希惠、赵邦喜、段维巧、刘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文安县惠友购物广场为取得流动资金,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借款时,原告接受其提出的担保申请,与出借人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属于当事人的合意,符合法律规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反担保是指为债务人担保的第三人,为了保证其追偿权的实现,要求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债务人本身可以提供反担保,其他人也可以为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文安县惠友购物广场提供担保后,被告文安县惠友购物广场、霸州市胜芳镇宏大通讯经营部、文安县环球手机城、文安县远成手机城、文安县佳柠通讯器材店、文安县鑫盾密度板厂、顾晓敏和范希惠、赵邦喜和段维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的反担保合同,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受该反担保合同的约束。原告在被告文安县惠友购物广场未能按期偿还本息后主动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文安县惠友购物广场应及时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拖欠不还,实属违约,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合理赔偿。但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数额,原告要求本案各被告承担的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各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至本金300万元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应属于重复主张损失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杨代替文安县惠友购物广场已偿还约定的利息2300元,应属其担保责任履行完毕,不宜再承担责任,故在文安县惠友购物广场应返还原告利息中扣除为宜。综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安县惠友购物广场偿还原告廊坊市嘉盈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53753.01元,扣除被告刘扬代为偿还的利息2300元,共计3151453.0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被告霸州市胜芳镇宏大通讯经营部、文安县环球手机城、文安县远成手机城、文安县佳柠通讯器材店、文安县鑫盾密度板厂、顾晓敏和范希惠、赵邦喜和段维巧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文安县惠友购物广场、霸州市胜芳镇宏大通讯经营部、文安县环球手机城、文安县远成手机城、文安县佳柠通讯器材店、文安县鑫盾密度板厂、顾晓敏、范希惠、赵邦喜、段维巧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邵丹丹注: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